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3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進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二五號地號、面積貳仟伍佰陸拾參點零壹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仟貳佰捌拾壹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壹仟貳佰捌拾壹點伍壹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25地號、面積2563.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雖辯稱乙案之分割方案不利上訴人耕作云云,惟採該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呈完整之長方形,不但有利於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益,土地價值亦與持分相當,且較為公允。又系爭土地北側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可使被上訴人得合併使用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為此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上訴人則以:
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823地號土地上建有倉庫,擋土牆高約1.2公尺,可推論被上訴人會於其分得之土地上填土,不利於上訴人作為農業使用之灌溉、排水,希望改採附圖二甲案分割,且由上訴人分得編號A部分,較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以附圖一乙案分割,上訴人
不服,聲明廢棄改以附圖二甲案分割。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應認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雖分割線筆直,然土地分割後寬度減半,價值降低,較不利於整體使用,又未顧及被上訴人有毗鄰利益而應補償上訴人,亦失公允,兩造於本院同意採附圖二甲案分割方案,並請求就附圖A、B部分再送請鑑定,並同意以鑑定補償金額為給付他方之依據,經本院依兩造請求送請華聲公司、威名公司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華聲公司鑑定分配A部分應補償B部分新台幣(下同)64萬4861元、威名公司鑑定分配A部分應補償B部分7萬7518元。本院認以華聲公司第一次鑑定價值為補償之依據,較為公允,蓋因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白表示以被上訴人分得東面A土地、上訴人分得西面B土地為鑑價,鑑價結果被上訴人願補償上訴人,並同意送華聲公司鑑價等語。華聲公司進行第一次鑑價,鑑價結果被上訴人需補償上訴人64萬4861元,於99年4月21日開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表示「鑑價基礎有問題,我們要聲請另家鑑定公司鑑價」云云,顯屬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而送請威名公司為第二次鑑價,該鑑價略認為:臨路之823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1萬1000元,裡側(未臨路)之土地價格每坪為7,150元,然考量825地號透過823地號「間接臨路」而認定為每坪9000元,分得B地之通行權有問題(A地仍維持每坪9000元),故調降為每坪8600元。然該鑑定未查者,若上訴人分得B土地,則無通行而成為毛盲地,就與該鑑定所認為之「裡側(未臨路)之土地價格每坪為7,150元」相同,何以卻認定為每坪8,600元而卻未調降為與一般裡地相同價格?且,若被上訴人分得A土地者,則其與其所有之823地號土地為相鄰,甚至得因為相同所有人、地號相同而變更為同一地號,即便未變更同一地號,基於「臨地利益」,該A地亦為有相鄰於道路之況,其價格應與823地號相同或提升於每坪9,000元至1萬1000元之間,何以該鑑定卻僅認為每坪9,000元?則威名公司之鑑價,尚欠公平,為不可採。原審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乙案有違兩造於本院表達之意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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