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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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係經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之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此有檢察官之認罪協商聲請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雖以:伊於上開協商程序,係聽檢察官說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同意認罪並為協商判決,但原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實有用法不當而屬違法判決等情詞,提起上訴。惟本案檢察官之認罪協商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之科刑處罰。又在原審準備程序,檢察官亦有二次當庭陳述上開認罪協商內容,其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均陳述協商內容確如檢察官所述;上開各情有檢察官之認罪協商聲請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據卷內上開證據,顯示原審法院確係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而無未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情事。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據前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