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 李文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文端自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工作不穩定、又為家中獨子,所以回南部照顧父母,靠打零工過日子,因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3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至96年6月後毀諾等情,業據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100年7月8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5855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薪資42,000元乙情,亦據台新銀行陳報在案(本院卷第47、53頁),而聲請人於毀諾之96年6月確實無正常收入直至98年5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慶威保全公司,月薪38,000元,而聲請人本人及父母、兒子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為23,880元(包含房租5,000元、交通費2,880元、膳食費6,000元,分擔南部父母及兒子之扶養費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59頁),則其上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顯已無法維持全家生活必要支出(38,000-20,337=17,663),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