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0號上訴人即原告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宇誠 被上訴人即被告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永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0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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