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 石豐銘 相對人 傅元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即原告撤回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而告確定,且聲請人即債務人亦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449號執行事件,當場清償相對人即債權人該本案執行應受償之金額3,837,794元,相對人即債權人亦撤回該執行事件,故該執行事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等各一件(皆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任一要件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9號停止執行事件獲准後,旋供擔保金100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相對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號審理在案,後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亦撤回起訴,是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清償欠款,且相對人亦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4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系爭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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