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毅嘉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毅嘉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倪毅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524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且於訊問後,仍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及理由尚未消滅,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乃於100年7月13日裁定被告應自100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另案自100年9月6日起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無逃亡之虞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而無再行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撤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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