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1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翁千雅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1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轉運color現金卡
,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
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79,142元、上期未
收利息45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3,135元,合計182,322元,
其中179,142元另應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
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