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余嫦惠 相對人 吳耀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6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間認識,抗告人後於10
0年間邀約相對人參與投資,相對人係出於自願投資未受逼迫。而投資有賺有賠有風險,抗告人也與相對人一樣投資失利,亦為受害者,沒有回本。又相對人往來大陸七次,全盤了解運作,且年年參加尾牙及春酒,豈可輸不起等語,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雖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3,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住所不以登記為要,尚難以抗告人戶籍登記之處所,解釋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號13樓,經原審依該址寄送相關文書,亦經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其於信封上所記載之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堪認抗告人實際居住處所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再者,相對人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兩造間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刑事庭,故若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造成兩造應訴上勞煩、不便。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實際住所既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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