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