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五五一號
受罰人 陳俊良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被上訴人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俊良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正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