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廈內B3-74之停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住戶規
約規定,非住戶停車位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900元。詎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份至98年6月份止
共積欠原告管理費計18,90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
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依法有關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應是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未授權可採雙重
標準,或差別待遇。被告所有系爭車位管理費每月600元
,自92年4月起每年年初均一次整年管理費,撥入原告之
指定銀行(新光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請
管委會勿任意移用;99年度管理費亦於99年1月25日匯入
。被告所寄送予原告之臺北第16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0號
,表示系爭規約有關停車位收費不合法及不合理意見,訖
未獲善意回應得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只宜議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所訂定之規約僅
能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事項做成決議」,
不可違背法律及侵害他人權益,所有停車位皆收取同樣管
理費才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共同事務及可共同遵守事項
,部分收600元,部分收900元,如何共同遵守。原告透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暴力製定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同事務及可共同遵守之規約,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7項及第12項,又侵害被告之權益,應屬無效。至部
分非住戶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或因怕麻煩,選擇息事寧人
,每月照繳900元,並不能證明本東方麒麟公寓大廈社區
住戶規約之合法性。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有關公共基金、管理
費之收繳及運用之法條,已含蓋原告所稱之保全、清潔、
公共電費、公共設備維修等各項費用。社區停車位管理費
及社區管理費,並未分開管理,被告於92年4月以前每月
所繳的900元及其後的每月600元,均納入原告所稱的管理
費內使用。原告所附第14屆大會記錄中所提截至93年3月
,結餘510萬元,當屬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以往所繳納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
(三)又依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均無「住戶曾強烈表示該
等欠費已影響到全體住戶權益」之記載,僅於97年4月19
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第10項臨時
動議「一,住戶王先生提議並經大會通過之由第18屆管委
會擬定完整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呈交下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議決」之記載,原告迄未擬定完整之「停車場管理辦
法」,明顯怠忽職守,還無中生有。被告所有停車位領有
建物所有權狀,上其建物標示,除地下3層3333.55平方公
尺外,尚包括共同使用部分6464.77平方公尺。原告稱○
○○區○○道、電梯、….等,皆為本社區住戶共同共有
」,明顯藐視被告建物所有權狀如無物。被告依公寓大廈
規約範本第10條繳納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即是為充裕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原告所稱:B3、B4停車場,
公共設備如進○○○區○○道、電梯、社區保全…等之使
用費,均屬前述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1條有關管理費、公
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項目。本件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分
地上層住戶與地下層停車位兩種,地上層住戶並非全部有
買車位,地下層停車位所有權人,也並非全部是地上層住
戶;地上層管理費每坪每月收55元,(不論有無買車位)
;依此原則,地下層停車位管理費,亦應不論是否為地上
層住戶,收取相同之管理費600元。
(四)本件規約有關停車位管理費如何收費,屬專有部分之約定
共用事項,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3條第4項規定,應先取
得停車位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管委會未依
此程序訂定之規約條款,應屬無效。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第3條第4項規定: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
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
為議案。被告所有系爭車位屬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之專有部
分。原告未未依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會議程序,先取
得停車位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所訂定之停
車位差別收費規約條款,應屬無效。又原告未書面通知被
告開會,及告知要製訂停車位收費條款規約,並阻擋、拒
絕被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並在提出規約停車位
收費條款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之議案前,未先取得所
有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被告之停車位,屬政府
獎勵民間興建停車位措施方案,與其他住戶一樣是向建設
公司以高價購買取得,權利義務理應相同。
(五)系爭規約有下列瑕疵:1.系爭規約第3條刻意規避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2款等之定義
,侵害被告之權益。又系爭規約,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的法律規定。而巧立名目,訂
定侵害被告系爭車位所有權,且無法共同遵守之汽車管理
費條款。原告請求被告應繳納管理費總計為18,900元,事
實上該款違法超收前述每月300元管理費之累計;被告並
未欠繳分文任何一期,合法停車位管理費已預繳至99年12
月。
(六)由原告提出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紀錄顯示,
名冊上僅有153人(連同被告29人應是182人),確定無被
告簽到欄位及簽到;原告自認確實沒通知被告開會,程序
上之瑕已甚明確,其所訂之規約條款,自屬無效。第14屆
及第18屆之簽到簿,原告至今仍不肯提出,顯然程序上亦
有瑕疵。又原告於99年4月20日送達被告之第20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原告已認同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身
份,依此,所有停車位全部收取相同管理費,每月600元
已無疑義。原告承認被告具住戶身份,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故意不通知開會,並表示被告無表決權;又會後亦不給
會議紀錄,程序上已有嚴重暇疵。原告不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訂定對被告不利之不合理、不合法及不可共同
遵守之規約及差別收費標準。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大廈除該車位外
,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而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
2項有關管理費係規定:「管理費(月計):為本大廈之常
年費用:(收繳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之),房屋管
理費:以每坪每月50元為繳費單位。汽車管理費:以每位每
月600元為繳費單位。外車每位每月900元為繳費單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東方麒麟公寓大廈社
區住戶規約,及被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自足
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18,9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
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
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
未通知渠等29個停車位所有權人,其程序有瑕疵一節。然
查,就此部分縱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瑕疵,依前開
規定,被告如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有意見,自應於
決議後3個月內對該決議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在撤銷前
,該決議仍屬有效,被告尚不得據此即認該決議為無效。
(二)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據法條文義解釋,公寓大廈社區
管理費用之收取,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為無效云
云。然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該等規定僅
係一般規定,如公寓大廈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
定或決議,則可依該規定或決議定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
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有關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收費標準,並非不可變更或與其不同。至被告另
引有關公寓大廈規定範本,主張系爭規約有牴觸該範本而
有瑕疵云云,然該範本僅為內政部營建署為供各公寓大廈
訂定規約時作為參考之資料,而被告所指該規定與範本不
同部分,亦不足認有何使該規定效力產生疑問,或致原告
所向被告收取之管理費發生不同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指述,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指駁。
(三)被告另辯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侵害其權益,且作差別待
遇,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12款,又侵害
被告之權益,應屬無效云云。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
之會議。…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共同遵守事項」,此規定僅係定義性條文,而系爭規定有
關管理費收取標準,雖就其中汽車管理費分外車及一般住
戶而有所不同,然該費用均係用以支付社區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則該等規約之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難認有何牴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7、12款而致無效,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
取。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
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
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
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
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係共同侵權行
為。查被告僅購買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停車位,惟被告駕車
或出入系爭大廈時,卻同時使用系爭大廈之車道、電梯及
其他公共設施如照明、清潔、建築物維護、門禁管理等,
相對於系爭大廈同時購買住家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
言,自應負擔較高之停車管理費,原告對於系爭車位管理
費調整增加50%,未逾合理範圍,尚難謂有公平原則之違
反。再者,停車位所有權人在會議中曾提案停車位管理費
應採一致費用,但表決未獲通過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東方
麒麟大廈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第2次會議會議
記錄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
向被告請求,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而致無效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雖辯稱其每年均有繳納管理費,並於每年年初一
次繳納一年份等語,惟被告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僅600元
,而依系爭規約之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
900元,是被告每月所為繳納管理費自有短繳之情形,則
原告於抵繳後不足部分,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起至98年6
月止短繳管理費18,900元,請求被告繳納,自屬正當。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未
依系爭規約繳納96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8,90
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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