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及94年8月25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
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未清償部分為235,200元由原
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
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9月9日止,尚積欠321,652元(其中信用卡帳
款之本金部分為80,494元及利息部分為7,014元,共計87,50
8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15,415元及利息部分為
18,729元,共計234,144元)未清償等語。上述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