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至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51,980元,屬小額事件,
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白沙鎮通梁村通梁168號,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又原
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惟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或商人,被告並非法人或商
人,原告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