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依週年
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信用卡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