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0,400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0,40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家具一批,總價
260,000元,被告陸續至同年10月間完成交貨。惟原告於同
年12月5日發現其中部分家具有瑕疵,乃於次日通知被告,
被告原表示會找時間處理,其後復表示要將家具全部搬回,
並於同年12月15日派木工至原告住處,將倉庫隔板以外之家
具(下稱系爭家具)全數搬回,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兩造間已
默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應將買賣價金全數返還原告
,惟被告事後僅返還199,600元,尚有60,400元迄未返還,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被告則以:其交付原告之家具原無瑕疵,應係被告使用
不當造成。被告不計較損失將倉庫隔板以外之家具全數搬回
,但應扣除搬運成本及原告使用系爭家具造成之折舊,此部
分經計算為60,400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亦表示同意。另
除倉庫隔板尚在原告家中外,原告亦積欠被告代墊之運費
2,000元未為清償。故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家具,事後被告將系爭家具全數搬回
,但有返還199,600元價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收據、存摺影本、照片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首先審究者,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其後發生
之情事成立何種法律關係?經查:證人即兩造本次買賣之介
紹人丙○○到庭證稱:「(後來被告為何把家具都搬回去?
)原告打電話告訴我家具有瑕疵,我請被告去處理。他認為
原告很麻煩,就告訴我要去把家具搬回來。之後聽被告說要
扣一部分價金。(家具是原告要求被告搬回去的,還是被告
主動搬回去的?)是被告提出的。(被告搬傢俱,原告的反應
如何?)原告也認為不想買了。但後來告訴我說,應該把好
的留下,把有瑕疵的修理一下即可。」等語。是由證人上開
之證詞,足認係被告主動要求將倉庫隔板以外之家具搬回,
其意乃不想將系爭家具賣予原告。而原告亦對證人表示不想
買系爭家具,且未反對被告搬回系爭家具,可見其已表明放
棄購買系爭家具之意思。由此觀之,可見兩造間已默示成立
解除系爭家具買賣契約之合意,至為灼然。
四、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
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原契約已全部或
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利益。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
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家具之買賣契約,依諸上
引判決意旨及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
爭家具之買賣價金。復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乃包括系爭家具
及倉庫隔板,而倉庫隔板之買賣關係並未在默示合意解除之
列,其價金為6,000元,原告對此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54,000元,甚為明顯。另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搬運成本及折舊云云,但依諸證人上開證
述,本件實係被告主動要求搬回家具,搬運成本自不得責由
原告負擔。至扣除折舊則無法律上依據,且原告事先所收受
之價金亦得為相當之利用,所生效益未必低於系爭家具之折
舊。又被告直至證人證稱:「(被告要扣價金事先有無告訴
原告?)沒有」之證詞後,始辯稱原告電話中有同意扣除價
金云云,除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尚難信為
真實。故被告所為抗辯各情,首先無法認定兩造間曾合意以
扣除價金為解除契約之條件,其次於法亦嫌無據,均非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扣除被告已
為之給付(254,000-199,600),應為54,400元。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尚欠其代墊之
運費2,000元,核其真意,自有抵銷之主張,而原告對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所互負之金錢債務符合
上述法條之規定,被告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即無不合。故被
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須再扣減2,000元,而為52,400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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