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樓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7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甲○○、戊○○為被告乙○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
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