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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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潘豐隆
被   告  林英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
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路○
段與信義路4段路口,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志文
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受損。原
告修復系爭B車支出新臺幣(下同)65,174元,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偏右,系爭A車偏左,是系爭B車右前輪
碰到系爭B車左邊車門,當時系爭A車在前方,系爭B車是在
後方,系爭B車在後方應注意車前狀況,所以系爭B車要負的
責任比較大。系爭A車遭系爭B車碰到之痕跡,被告用水就洗
掉了,沒有送修,系爭A車毫髮無損,本件只是小碰撞,原
告主張之修理費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5日18時32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區○○路4段第4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基隆路2段
與信義路4段路口,其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方向第3車道由陳
志文駕駛之系爭B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76003303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
記錄器畫面截圖等件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
參以被告於105年9月5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
事前我駕駛3815-DB自小客沿信義路4段第4車道西向東直行
,至肇事地點時,因為我車已經過停止線,我又看到黃燈剛
亮,因我欲直行往信義路5段走,所以我加速,而致我車子
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於108年3月15日鑑定時到會陳述:「當天因天色暗,
我左邊車門有黑漬,我車鈑金完全沒有碰到對方,對方在我
左後方,後方車應該負較大責任,是對方右前輪撞到我車,
我車左邊才會有黑漬,隔天擦了一點痕跡都沒有,不曉得為
什麼對方的零件會掉滿地;我是要直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陳志文於105年9月5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述:「肇事前我駕駛RBL-7890租小客沿信義路4段第4車道西
向東直行,至肇事路口時,因我欲直行,而對方突然從我車
子右方過來,其左側車身與我車右前車頭碰撞,對方應該是
要左轉,當時我的號誌是由黃變紅,有義交指揮說可以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陳志文於108年3月15日鑑定
時到會陳述:「我由內線車道直走,過了一半時對方碰到我
車震動,之後對方左轉我跟著左轉停到對方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綜觀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駛人之上述陳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等跡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證件存置袋),顯示事故
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與陳志文駕駛系爭B車,分別沿信義路4
段第4車道及第3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基隆路2段與信義
路4段路口,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相碰撞,
且由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出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向左
偏向,系爭B車則向右偏向,使雙方行車安全間隔不足,進
而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與陳志文駕駛系爭B車均未保
持安全行車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衡酌被告及
陳志文之過失程度,及斟酌肇事路段之車道數、行車動態、
車速及系爭A車、B車因本件事故碰撞之部位,認被告駕駛系
爭A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陳志文駕駛系爭B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65,174元,完成
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修理費太高云云,惟被告未能指明原告
所提估價單上何項目之修理費金額過高,且核系爭B車之修
理項目及金額,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過高之情形,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然查,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
資11,903元、烤漆27,044元、零件26,227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B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105年9月
5日止,已使用1年9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為11,96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1,903元、烤漆
27,044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系爭B
車必要修復費用50,91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駕駛人陳志文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告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7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5,275元(計算式:50,916元×30%=15,2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9678│26227×0.369=9678│16549│00000-0000=16549│
├──┼───┼────────────┼───┼─────────┤
│二│4580│16549×0.369×9/12=4580│11969│00000-0000=11969│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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