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920號
原   告  劉玉芳
被   告  蔡信祥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認上開地址及身分證資料均不存在,顯見上開地址並非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為此,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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