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17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世民
蔡庭嬅
被 告 新東京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麗君
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
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東京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巫錦輝 於原告
起訴後已變更為楊麗君,楊麗君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
第106372395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捍衛公寓公司)、原告台
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捍衛保全公司)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捍衛公寓公司新臺幣(下
同)111,597元、給付原告捍衛保全公司162,61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6日具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捍衛公寓公司與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簽訂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由原告
捍衛公寓公司為被告提供物管服務。原告捍衛保全公司於10
4年10月23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
契約),約定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由
原告捍衛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嗣兩造於105年10
月22日終止服務契約,原告已於同日完成所有行政事物及安
全維護之移交,然被告尚積欠原告捍衛公寓公司自105年10
月1日至22日止之服務費111,597元、積欠原告捍衛保全公
司保全費162,615元,共274,212元。
㈡原告已依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73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內容於108年1月15日將賠償金額及5%利息匯入被告
帳戶。被告雖於同年月25日將前開欠費匯給原告,但依照契
約內容,被告尚應給付105年10月22日至返還管理服務費用
止,按年息10%之遲延利息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1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及其所屬人員有侵占被告財物之情,造
成被告283,604元之損害,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於另案
判決後108年1月15日支付被告303,206元,被告亦於同年
月25日將本件服務費274,212元匯予原告,是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已了結。被告於察覺前揭損害後,即以前揭損害賠償與
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主張抵銷,而抵銷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依抵銷數額消滅,故本件原告債權並無遲延之情事,原
告不得主張利息,且縱認有債務遲延情形,本件亦不符合契
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給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遲延
利息10%,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06年6月27日)分別積欠原
告捍衛公寓公司、捍衛保全公司服務費111,597元及保全費
162,615元;被告於另案中以原告捍衛公寓公司及訴外人蔡
明智、 吳宇 評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判決本件原
告捍衛公寓公司及訴外人吳宇評應連帶賠償本件被告283,60
4元,及其中211,236元自106年5月13日起,暨其中72,3
68元自107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確定;原告捍衛公寓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給付被告30
3,206元,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分別給付原告捍衛公寓公
司、捍衛保全公司111,597元、162,61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另案判決、被告存摺內頁、被告換款單據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捍衛公寓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11,597元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
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
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曾於本件審理中以106年11月7日書狀向原告表
示:「被告以前述原告公司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債
權(至少287,236元)與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之服務費債權27
4,212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
上開書狀,已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本件積
欠之服務費用、保全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對原告捍
衛公寓公司確實有283,60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另案判
決在案,且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已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原告捍衛公寓公司與被告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當月之最後一日為廠商請款截止日,於次月10日前
依約支付其款項,故被告應於次月(即11月)10日前給付10
5年10月份費用。又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
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
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
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
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捍衛公寓公司之侵權行為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斯時已經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已屆清償期,是以在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答辯時,
本件管理費債權與被告對原告捍衛公寓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
,已經分別具抵銷適狀,且可溯及於105年11月10日費用給
付末日為抵銷,自亦無遲延給付之利息產生。
3.綜上,原告捍衛公寓公司之管理費用債權,業經被告於106
年11月7日以其對原告捍衛公寓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已按照抵銷數額而全
數消滅,故原告捍衛公寓公司已經無仍可請求金額,原告捍
衛公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1,597元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
㈢原告捍衛保全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62,615元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捍
衛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2,6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即108年
1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2,720元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捍衛保全公司雖主張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二、(2)
約定請求10%之遲延利息云云,然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
二、(2)係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積欠乙方服務費一
個月以上,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10日內償付時,乙
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
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之月管理服務費10%利息」(見
本院卷第24頁),核與本件係因契約到期而終止之情形不同
,是原告捍衛保全公司援引前開約定請求10%之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2.至被告抗辯以對原告捍衛保全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其為抵
銷本件積欠之保全費用債務云云,然查另案係判決原告捍衛
公寓公司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捍衛保全公司對被告負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其前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捍衛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2,61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即10
8年1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2,720元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捍衛保全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