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原告AW000-H110241(姓名、住居所詳卷)被告 郭競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競文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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