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佳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轉讓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見111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66、
70、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仍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對象僅為1人,轉讓次數僅1次、數量亦不多,且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情節相對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須扶養母親及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
3公克)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粉末檢品(原編號1)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淨重0.29公克,因鑑驗取樣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74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第31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0763號卷第61-64頁上「品名」為海洛因①0.54g部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63號被告葉佳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汽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八里區之某處搭載 李苡瑄 後,在本案汽車內,無償將海洛因1包轉讓予李苡瑄施用。嗣葉佳斌於同日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當場於本案汽車內查獲前開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740號鑑定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本件被告就其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如被告於審理中亦自白其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蔡雅竹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魏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