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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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15時11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11年9月19日15時11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張展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又考量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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