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敘明:「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明振於111年10月6日21時3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623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158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另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基此,足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21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被告警詢中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111年1月11日即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勒戒處所,未逾一年即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又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過錯之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被告鄭明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2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明振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10月6日21時32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明振矢口否認於111年10月6日2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要驗尿前,有前往藥房購買戒治所使用之驗尿檢測試紙,檢驗結果為陰性,但兩次在警局檢測均為陽性,伊覺得很奇怪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6日21時3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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