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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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偽造之「BAG-921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星銘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車號「BAG-9219」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6月18日懸掛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鄭彥 均臨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輛未熄火而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彥均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7月16日函文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鑑定函文、現場及扣案車牌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網路上購得之偽造「BAG-9219」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再被告自111年6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駕駛已遭吊扣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竟取得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偽造之「BAG-9219」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