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許書瑋 (男、102年5月8日生)、 許書華 (男、104年1月22日)。惟婚後被告經常於生活中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情緒勒索、精神虐待等情事,並於110年10月16日再次動手毆打原告,當時被告雙親亦在場見聞,原告為免於再次遭被告傷害,遂返回娘家暫居,此部分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從被告未曾避諱當眾毆打原告之行為,足見被告將此事視為理所當然,原告多年隱忍與包容非但沒有令被告真心悔悟,反而換來被告變本加厲拳腳相向,原告身心受創,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
二、被告經常因細故而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國語、臺語均有之,令原告備感受辱,被告曾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在博愛街住處,不斷以臺語「漚梨仔」(即音同「 奧來阿 」)嘲諷原告。於屢對原告為情緒勒索,由被告自110年10月20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載明:「這七區不錯清,由其是空氣機
可以丟停車場旁垃圾堆跟送公司外勞。今明再不回來顧小孩弄他們,禮拜6再去垃圾場旁找跟找我公司外勞拿,尤期是那台空氣機,慢慢托,我現在在家閒閒,心血來潮就可以叫外勞來載幫清,效率高」、「明換清門口櫃子,公司塑料袋就是多,再來衣櫃看到証件進入塑料袋就是爽」、「倒在你公司門口內丟臉的事你,挑我8點後出差去丟也不錯,M體驗同事+學生+家長幫你撿跟看」、「有本事跟你爸媽來,慢慢玩」、「今再不回來試看看嘿,我現在火很大,看我怎剪你的簿子跟証件」、「奧來阿,有本事不回來就別找我爸媽投訴操你媽,看我明怎搞」、「垃圾鄉下人」、「小孩本就你帶不染誰帶,87」、「我煽你,你加倍奉還,剩下的我一個一個討回」、「別傻了,除非我死。給你提示了,或我去關」、「你他媽56日就是給我回來住」、「別指望逃出我手掌心」、「急著找新鳥安慰你的鮑嗎」、「去哄幹拉,自己去跟我媽說」、「操ㄐ掰」、「 三凌 娘老ㄐ掰」、「等你爸媽死再請就好」、「真的是幹破拎娘,奧來阿一個」、「死給你看才叫做改變?」、「2個以後懂事+問+做流氓,造孽的是你」等語,足見原告受盡言語欺凌,被告之惡行惡狀造成原告心理上極大痛苦,已屬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且被告更親自或指使未成年子女剪掉原告之行照、駕照、存摺等重要證件,使上開物品破損不堪後故意棄置於原告上班場所,以如此毫不尊重原告之手段,使原告在眾人面前難堪,飽受他人指點,造成原告人格權產生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上述種種作為已令原告無法再包容與忍耐,足見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兩造徒具婚姻之空殼而無婚姻之實質,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更遑論彼此心靈契合,實無繼續存在之意義,且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破裂實屬可歸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再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查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許書瑋、許書華,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動手毆打原告,並經常辱罵原告,且以要剪破原告證件、簿子、包包等物威脅原告返家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兩造對話紀錄、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因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毆打原告後致兩造分居,分居前被告對原告即有言語嘲諷侮辱言詞,分居期間被告以辱駡、威脅方式要求原告返家處理小孩事物及家務,未思改善解決之道,任由夫妻情感裂痕愈益加深,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雙方生活態度、分居時間已逾一年、雙方關係等狀況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雙方既無夫妻之情分,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被告可責程度高於原告,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