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宥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3109號、109年度緩字第4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宥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錠劑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員警查獲扣案藍色錠劑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51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可認屬違禁物無訛。
(二)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該包搖頭丸係友人「 阿凱 」寄放,伊未曾施用毒品;於偵訊供稱:為警查獲前一晚伊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未施用其他毒品,搖頭丸是朋友所有、忘記帶走,伊未施用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2頁、第143頁)。又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MDA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 可佐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卷第49頁、第53至57頁)。參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敘及本件扣案MDMA係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難謂已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該扣案MDMA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故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