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1號聲請人 黃奇卿祥齡 牙醫診所被繼承人 吳掬娜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掬娜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掬娜有金錢債權,惟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有利害關係人 陳吳清蘭 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79號受理後,已於110年11月5日裁定選任 劉育志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法院公告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既已選任劉育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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