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與丙○○合夥開設恭誼企業有限公司,而與丙○○發生財務糾葛,遂委託新國徵信社之乙○○出面處理,二人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 金偉奇 、 甘宏欽 及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右三人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分乘車牌號碼00—5158號、車牌號碼00—0215號兩輛汽車至丙○○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馬路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將事先備妥之寫有「丙○○」、「無恥之徒」、「欠錢不還」、「禍延子孫」、「天理何在」等大字之白布條掛在前開二輛汽車上,對丙○○加以侮辱。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㈢證人 王貴雄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㈣現場照片二張、債權轉讓契約書、特別委任書、委任書及應收帳款財務管理契約書各一份。
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不指出具體事實,而公然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者,僅以抽象之言語或動作為侵害即已足,而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稱之誹謗罪係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以散佈於眾。是以,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最主要之區別在於,前者係以言語或舉動對他人表示輕蔑之意思;而後者係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惟於具體個案之適用上,判斷行為人之言語是否為具體之指摘,應就行為人使用語言之語氣方式來判斷,其是否足以使人認為行為人所陳述者可能是一具體事實。本案被告二人將事先備妥之寫有「丙○○」、「無恥之徒」、「欠錢不還」、「禍延子孫」、「天理何在」等大字之白布條掛在汽車上,被告二人應係以舉動對告訴人表示輕蔑之意思,被告二人並未提出告訴人有何「無恥之徒」、「欠錢不還」、「禍延子孫」、「天理何在」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足以使人認為被告所陳述者可能係具體事實。是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與金偉奇、甘宏欽及「阿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葛,即委託被告乙○○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方式索討欠款,其行為誠屬可議,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又被告乙○○曾有擄人勒贖及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二人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