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永達
被 告 蔡永盛
訴訟代理人 蔡友枝
朱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 蔡萬戶 於民國66年7月22日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重測前竹塘段2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0
分之1100,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將系爭
土地上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隔間出租,嗣蔡萬戶於94年3
月20日死後,其租金均由被告收取,起訴前5年合計收取新
台幣(下同)1,708,500元(下稱系爭租金)。
㈡蔡萬戶書立鬮分契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契約)作為分產依據
,依據系爭鬮分契約可知,新長發碾米廠、系爭土地及系爭
倉庫均應歸蔡萬戶所有,於其死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租
金收益自應列為蔡萬戶之遺產。
㈢蔡萬戶除兩造外,尚有 蔡永豊 、 蔡桂花 、蔡友枝、 蔡招治 、
蔡永雪 、 蔡秋月 、 蔡秋惠 等共9名子女,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系爭租金自應由蔡萬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非由被告單獨取得。
㈣從而,原告對系爭租金有9分之1之繼承權,自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該部分租金,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833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蔡萬戶以系爭鬮分契約作為分產依據,明定兄弟間分配家產
必須公平,且必須先將債務清償後始可辦理分割繼承,茲因
原告與兩造之兄蔡永豊( 蔡永豐 )分得較多家產,渠等應先
將超額部分過戶予被告後,始可請求分配系爭租金。
㈡蔡萬戶晚年因病住院,所需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均由被告支
出,原告與蔡永豊均未盡扶養照顧責任。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租金均屬蔡萬戶之遺產,遺產未分割前,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遺產時,
原告始可請求分配系爭租金。
㈣被告為蔡萬戶之遺產管理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
㈤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次子,被告
為其三子,蔡永豊為其長子。
㈡兩造之母為 蔡林霜花 ,兩造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即蔡永豊、蔡
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等人。
㈢蔡萬戶、蔡林霜花、蔡永豊及兩造等人於79年10月2日簽定
系爭鬮分契約,作為分配家產依據,並經參與分配人簽名蓋
章。
㈣蔡萬戶於66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80分之1100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㈤系爭倉庫為蔡萬戶出資興建,以被告為起造人,向彰化縣政
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其用途為農用,未經保存登記,亦
未編定門牌號碼,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即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旁。
㈥蔡萬戶創立新長發碾米工廠,嗣將系爭倉庫隔間並出租予勝
傑水電行、椰子水菓店、建榮(起訴狀誤載為建源)電機行
、良帝修車廠等。
㈦勝傑水電行每月租金5千元,5年租金合計30萬元;椰子水菓
店每月租金4,500元,5年租金合計27萬元;建榮電機行每月
租金4,500元,13個月租金合計58,500元;良帝修車廠每月
租金1萬元,5年租金合計60萬元;地磅每月租金8千元,5年
租金合計48萬元,以上合計1,708,500元。
㈧系爭租金於蔡萬戶死後均由被告收取。
㈨系爭土地、系爭倉庫、新長發碾米廠及系爭租金均屬蔡萬戶
之遺產,尚未分割。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收取系爭租金,有無正當權源?
㈡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
金9分之1即189,833元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
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
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
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
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
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亦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
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
30年上字第202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
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
。經查:蔡萬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以被告
為起造人,出資興建系爭倉庫,並將倉庫隔間出租,目前系
爭倉庫納稅義務人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蔡萬戶死後,系
爭土地、系爭倉庫、新長發碾米廠及系爭租金均屬蔡萬戶之
遺產;又蔡萬戶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蔡永豊、蔡桂花、
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等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鬮分契約影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佐參。惟查:原告自始
至終未曾主張其已獲得蔡萬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據以向被
告終止該借名契約,則該借名契約顯然繼續有效存續中。準
此,被告辯稱其有權(本於借名契約)收取系爭租金,即非
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洵值採認。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
必須受利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於借名契
約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且系爭租金既屬遺產性質,未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原告不得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
承受。是原告猶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9,8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