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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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蔣貴玉
被 告 謝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此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FN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8
年6月25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其中11萬元未獲付款,雖經催討,
但未獲被告置理。
㈡系爭支票係原告業務員向被告收取而來,因被告向原告購買
飼料,故交付系爭支票。兩造交易模式,係月結並由被告簽
發45天票期之支票付款。被告先前付款正常,惟系爭支票票
款未獲完全清償。
㈢系爭支票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簽章等事項於原告業務員收
取時均已記載完備,其發票日非出於原告所記載。
㈣本件貨款僅獲被告清償4萬元,至於被告清償其餘金額均抵
充他筆債務,故與本件無關。
㈤爰本於給付票款及給付貨款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支票發票日並被告所記載,其餘金額、簽章等確出於被
告所為無訛。
㈡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源於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因原
告負責人同意被告分期攤還,故囑咐被告勿在系爭支票上填
載發票日。
㈢被告確有積欠15萬元貨款,但未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
㈣本件15萬元貨款業經被告清償逾8萬元以上,但被告無法當
庭提出清償證明文件。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購買15萬元之飼
料及簽發系爭支票各情。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空
白及其給付逾8萬元以上貨款云云,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故難採信。依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及給付貨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核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