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已離婚並育有一子,竟以自己未婚急欲尋覓伴侶為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透過友人介紹或網路方式與後述之女子辛○○等八人認識後,即佯稱願意與辛○○等八人結婚,並給 渠等 有安定家庭,藉此取信於辛○○等八人,以辛○○等人作為其詐騙金錢之對象,藉以詐欺所得維生,其各次犯罪事實,詳細犯罪事實,如下:
㈠丙○○先於八十九年間,向同在嘉義市福元大賣場工作之同事辛○○詐稱:其為
加拿大華僑,擁有加拿大碩士學位,父母旅居加拿大,父為寶成鞋業股東,其未婚,願意給辛○○一個安定家庭,並假裝追求辛○○,藉以取得辛○○之信任後,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或十二月上旬某日自福元大賣場離職,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辛○○詐借款項,致辛○○深信其有結婚及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多次,乃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如數給付丙○○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嗣丙○○在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並將與辛○○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停用,至此辛○○始知受騙。
㈡繼於九十年五月間,丙○○透過友人認識在臺中市工作之己○○後,向己○○詐
稱:其父母移民溫哥華,並擁有加拿大碩士學位,未婚,願意給己○○一個安定家庭,並佯裝追求己○○,藉以取得己○○之信任,嗣丙○○見己○○深信不疑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己○○詐借款項,致己○○深信其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多次,乃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如數給付丙○○共計六十五萬元(起訴意旨認定一百四十萬元,逾六十五萬元部分,未予認定之理由,詳如後述)。嗣丙○○在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並將與己○○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停用,至此己○○始知受騙。㈢復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以迄同年六月間止,丙○○連續在南投縣竹山鎮民生
巷五七之一一0號其與 林育惠 同居住處,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設備上網後,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署名「拿鐵」或「 布魯斯 」,分別向附表三編號⒈至⒍所示之丁○○、庚○○、乙○○、戊○○、甲○○、壬○○等六人佯稱:其任職於雲林科技大學,並以網路郵件與丁○○等六人各別聯絡多次,藉以取得丁○○等六人之信任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分別邀約丁○○等六人外出多次,且以「 江宗 謹博士」或「 張銘 傑博士」、「 李仁佐 博士」或「 江皓 」之假名自居,佯稱:其現任職於雲林科技大學企管研究所副教授,父母親移民加拿大溫哥華,妹妹在美國教書,其獨自一人在臺灣定居,擁有博士學位,未婚,想要結婚,將給對方(指丁○○等六人)一個安定家庭等語,並陪同丁○○等六人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園參觀、用餐,使丁○○等六人更深信不疑。嗣丙○○見時機成熟,隨即於附表三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丁○○等六人詐稱:其投資生意,因火災緣故導致一個關係人死亡,應賠償七百萬元,且因該案件被限制出境,須賠償三百五十萬元才可以出境,但其可以動用之資產均在加拿大,係外婆之遺產,目前因手續問題無法動用,有與對方(指丁○○等六人)結婚之打算,需要先向渠等借錢週轉應急,待其出境加拿大後,即可馬上償還,而多次向丁○○等六人詐借詳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款項,且佯裝向丁○○等六人詢問還款時應匯入之帳號,致丁○○等六人誤信其有結婚及還款之意願與能力,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三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時間,與丙○○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取得現金後,當場將現金交付陪同前往之丙○○。嗣丙○○在取得上開借款後,旋即避不見面,並將與丁○○等六人各別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停用,至此丁○○等六人始知受騙。嗣 石壁薇 、壬○○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向警局報案,員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五七之一一0號丙○○與林育惠同居住處依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扣前開筆記型電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0部、電腦郵件列印資料二十七本、捏造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班碩士學位口試資料(封面印有「李仁佐博士」、「 張銘傑 博士」、「 江宗謹 博士」等字)等物,因而獲悉上情。計被告所詐欺所得財物約有八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
二、案經辛○○、己○○、丁○○、庚○○、乙○○、A女、甲○○、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係常業犯,辯稱:辛○○係伊在嘉義市福元大賣場工作之同事;而己○○亦伊在大廣三大賣場同事,又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被查獲止均受僱於威泰食品行云云。
二、經查: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訊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指訴(詳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㈡證人林育惠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已離婚並育有一子,自九十一年
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與她同住在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五七之一一0號(詳警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偵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被告既與 林女 同居,顯係佯稱欲與告訴人結婚,作為詐騙金錢之對象及手段。
㈢告訴人辛○○之匯款、轉帳紀錄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紙:證明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由玉山商業銀行匯款二十六萬五千元至被告所有上海商業銀行臺中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警卷第一六頁)。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明細影本一份:證明告訴人辛○○分別於下列時間
,由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透過ATM共計跨行轉帳八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臺中中港分行帳戶內(詳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其各次轉帳時間如下:
⑴九十年一月四日轉帳二萬元。
⑵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轉帳一萬五千元。
⑶九十年四月十日轉帳二萬元。
⑷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轉帳二萬元。
⑸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轉帳五千元。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五紙:證明告訴人辛○○分別於下列時間,由郵局
匯款共計十三萬四千元至被告所有上海商業銀行臺中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其各次匯款時間如下:
⑴九十年一月八日匯款七萬九千元(詳警卷第一八頁)。
⑵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詳警卷第一七頁)。
⑶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二萬元(詳警卷第一九頁)。
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匯款五千元(詳警卷第二一頁)。
⑸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詳警卷第二0頁)。
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一份:證明告訴人辛○○分別於下列時間,由嘉義
縣竹崎內埔郵局帳戶,透過ATM轉帳之方式,共計跨行轉帳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至被告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台中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其各次轉帳時間如下:
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轉帳四萬元。
⑵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轉帳四萬元(分為二筆,一筆三萬元,一筆一萬元)。
⑶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轉帳二萬元。
⑷九十年二月五日轉帳一萬元。
⑸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轉帳一萬元。
⑹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轉帳一萬元。
⑺九十年四月七日轉帳五千元。
⑻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轉帳三千五百元。
⒌綜上,告訴人辛○○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共計交付被告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詐欺告訴人辛○○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是被告詐
欺告訴人辛○○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部分事證明確。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三000五六三七號函暨後附之被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均無報稅資料(詳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檢察官並藉此印證被告無職業,係恃詐欺以維生。
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被告坦承有詐騙告訴人己○○之事實,但辯稱:詐騙金額應該是六十五萬元至
七十萬元間,而非一百四十萬元。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訊時指稱:「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丙○○以買東西為由向她借六萬元,她在 誠泰 銀行匯現金六萬元入被告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著被告到她家向她父母表示要跟她結婚,之後被告以生意失敗為由向她借款,她前前後後湊了一百四十萬元給被告等語(詳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既與林育惠同居,經其於警訊及偵訊證述甚詳,顯係佯稱欲與告訴人結婚,作為詐騙金錢之對象及手段。
㈡誠泰銀行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影本一紙:證明告訴人己○○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匯款六萬元入被告所有上海商業銀行臺中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警卷第二七頁)。
㈢綜上,被告自白詐騙告訴人己○○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己○○指訴相符,應可
採信,惟被告與告訴人己○○針對金額多寡認定不同,而上開誠泰銀行跨行入戶電匯回單之金額為六萬元,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己○○指稱一百四十萬元之真實性。是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被告自白金額,認定被告詐騙告訴人己○○之金額為六十五萬元。
㈣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三000五六
三七號函暨後附之被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證明事項,詳如前述)。
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告訴人丁○○部分:
⒈被告丙○○坦承詐欺告訴人丁○○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九元之犯行。⒉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她以信用貨款、刷卡兌換現金、
轉帳等方式,共計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九元給被告(詳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偵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
⒊告訴人丁○○之轉帳及信用卡簽帳紀錄資料:
⑴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證明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刷卡
兌換現金之方式,當場將二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九元交付給陪同前往之被告(詳警卷第三四頁)。
⑵復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六紙:證明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透過ATM共計跨行轉帳五十五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台中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⒋扣案之捏造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班碩士學位口試資料(封面印
有「李仁佐博士」、「張銘傑博士」、「江宗謹博士」等字)一份(詳扣案證物編號七)。
⒌遠傳公司通聯紀錄、電腦IP資料、電子信箱登入資料等各一份(詳警卷第七八頁至第九0頁)。
⒍被告親筆書寫之偽造身分資料一份:證明被告係以假名與告訴人丁○○交往(詳警卷第九一頁)。
⒎扣案網路郵件列印資料中有關告訴人丁○○部分一本(共扣案二十七本,除
本案告訴人丁○○等六人,每人一本外,另二十一本與本案無關,故未列入):證明被告係透過網路郵件之方式與告訴人丁○○聯絡。
⒏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三000五六
三七號函暨後附之被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詳如前述)。
⒐扣案筆記型電腦一部:證明被告用該部電腦上網與告訴人丁○○聯絡。
⒑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一部:證明被告係駕駛上開
車輛邀約告訴人丁○○,藉此取信於告訴人丁○○,使她相信被告有還款之能力。
⒒綜上,告訴人丁○○之轉帳及信用卡簽帳紀錄之金額雖為八十萬四千四百零
九元,惟被告既然自白有詐欺告訴人丁○○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九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指訴相符。又本件復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詐騙告訴人丁○○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九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庚○○部分:
⒈被告丙○○坦承詐欺告訴人庚○○二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元之犯行。
⒉告訴人庚○○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先帶她去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五十萬元,扣除保管金五千元,她交付四十九萬五千元給被告,後來又去臺灣銀行領款十四萬元交給被告。當日下午,被告要她刷卡兌換現金,她共刷了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當場交付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被告帶她去誠泰銀行貸款六十萬元,扣除五千元保管費,她交付被告五十九萬五千元,後來她又用誠泰銀行現金卡借了十萬元,又拿了現金三萬元,共計七十二萬五千元給被告(詳警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偵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
⒊證人林育惠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⒋告訴人庚○○之領款及信用卡簽帳紀錄資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紙:證明告訴人庚○○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由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四十九萬五千元,並當場交付給陪同前往之被告(詳警卷第三九頁)。
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紙:證明告訴人庚○○於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由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十四萬元,並當場交付給陪同前往之被告(詳警卷第三八頁)。
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七紙:證明告訴人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
刷卡兌換現金之方式,當場將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交付給陪同前往之被告(詳警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
⑷誠泰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明細影本一紙:證明告訴人庚○○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日,由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五十九萬五千元,並當場交付給陪同前往之被告(詳警卷第四0頁)。
⒌扣案之捏造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班碩士學位口試資料(封面印
有「李仁佐博士」、「張銘傑博士」、「江宗謹博士」等字)一份(詳扣案證物編號七)。
⒍遠傳公司通聯紀錄、電腦IP資料、電子信箱登入資料等各一份(詳警卷第七八頁至第九0頁)。
⒎被告親筆書寫之偽造身分資料一份:證明被告係以假名與告訴人庚○○交往(詳警卷第九一頁)。
⒏扣案網路郵件列印資料中有關告訴人庚○○部分一本:證明被告係透過網路郵件之方式與告訴人庚○○聯絡。
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三000五六
三七號函暨後附之被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詳如前述)。
⒑扣案筆記型電腦一部:證明被告用該部電腦上網與告訴人庚○○聯絡。
⒒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一部:證明被告係駕駛上開
車輛邀約告訴人庚○○,藉此取信於告訴人庚○○,使她相信被告有還款之能力。
⒓綜上,告訴人庚○○之領款及信用卡簽帳紀錄之金額雖為一百九十二萬四千
八百元,惟被告坦承告訴人庚○○共交付二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元給他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庚○○指訴除上開領款及信用卡簽帳紀錄所載之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外,另以現金卡借款十萬元及交付被告三萬元(共計十三萬元)之事實相符。而上開領款及信用卡簽帳紀錄所載之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加上十三萬元,即為二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元。是被告詐騙告訴人庚○○二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元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乙○○部分:
⒈被告丙○○坦承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
⒉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詳警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偵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
⒊證人林育惠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⒋告訴人乙○○之領款及信用卡簽帳紀錄資料:
⑴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四紙:證明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刷
卡兌換現金之方式,當場將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交付給陪同前往之被告(詳警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一紙:證明告訴人乙○○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四十八萬元,該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轉帳入告訴人乙○○之帳戶內,告訴人乙○○於同日自該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交付給被告(詳警卷第四七頁)。
⑶誠泰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明細影本一紙:證明告訴人乙○○向誠泰銀行貸款
七十萬元,該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轉帳入告訴人乙○○之帳戶內,告訴人乙○○於同日自該帳戶內提領七十萬元交付給被告(詳警卷第四七頁)。
⑷綜上,告訴人乙○○以貸款、刷卡換現金等方式,共計交付被告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扣案之捏造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班碩士學位口試資料(封面印
有「李仁佐博士」、「張銘傑博士」、「江宗謹博士」等字)一份(詳扣案證物編號七)。
⒍遠傳公司通聯紀錄、電腦IP資料、電子信箱登入資料等各一份(詳警卷第七八頁至第九0頁)。
⒎被告親筆書寫之偽造身分資料一份:證明被告係以假名與告訴人乙○○交往(詳警卷第九一頁)。
⒏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函一份:證明雲林科技大學並無張銘傑副教授之人,並印證被告係以假身分與告訴人乙○○交往(詳警卷第九九頁)。
⒐扣案之網路郵件列印資料中有關告訴人乙○○部分一本:證明被告係透過網路郵件之方式與告訴人乙○○聯絡。
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三000五六
三七號函暨後附之被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詳如前述)。
⒒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部:證明被告用該部電腦上網與告訴人乙○○聯絡。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一部:證明被告係駕駛上
開車輛邀約告訴人乙○○,藉此取信於告訴人乙○○,使她相信被告有還款之能力。
⒔綜上,被告詐騙告訴人乙○○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㈣告訴人戊○○部分:
⒈被告丙○○坦承詐欺告訴人戊○○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犯行。
⒉告訴人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她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朋友借
六十萬元交給被告。當日,被告又以送鑽石給父母親當作結婚紀念禮物,要她刷卡買鑽石,她用中國信託銀行金卡刷了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購買二顆裸鑽,之後被告就把鑽石拿走(詳警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偵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
⒊證人林育惠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⒋告訴人戊○○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證明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京華鑽石公司」,持信用卡購買價值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裸鑽二顆,並當場將上開二顆裸鑽交付給被告(詳警卷第五六頁)。
⒌扣案之捏造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班碩士學位口試資料(封面印
有「李仁佐博士」、「張銘傑博士」、「江宗謹博士」等字)一份(詳扣案證物編號七)。
⒍遠傳公司通聯紀錄、電腦IP資料、電子信箱登入資料等各一份(詳警卷第七八頁至第九0頁)。
⒎被告親筆書寫之偽造身分資料一份:證明被告係以假名與告訴人戊○○交往(詳警卷第九一頁)。
⒏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函一份:證明雲林科技大學並無張銘傑副教授之人,並印證被告係以假身分與告訴人戊○○交往(詳警卷第九九頁)。
⒐扣案之網路郵件列印資料中有關告訴人戊○○部分一本:證明被告係透過網路郵件之方式與告訴人戊○○聯絡。
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三000五六
三七號函暨後附之被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詳如前述)。
⒒扣案筆記型電腦一部:證明被告用該部電腦上網與告訴人戊○○聯絡。
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一部:證明被告係駕駛上開
車輛邀約告訴人戊○○,藉此取信於告訴人戊○○,使她相信被告有還款之能力。
⒔綜上,告訴人戊○○交付現金六十萬元給被告部分,除經被告自白外,並經
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又被告詐騙告訴人戊○○二顆鑽石裸鑽部分,亦有前述證據可證。是被告詐騙告訴人戊○○共計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告訴人甲○○部分:
⒈被告丙○○坦承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
⒉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詳警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偵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
⒊證人林育惠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⒋告訴人甲○○之信用卡簽帳單二紙:證明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以刷卡兌換現金之方式,當場將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五萬元)交付給陪同前往之被告(詳警卷第六二頁)。
⒌扣案之捏造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班碩士學位口試資料(封面印
有「李仁佐博士」、「張銘傑博士」、「江宗謹博士」等字)一份(詳扣案證物編號七)。
⒍遠傳公司通聯紀錄、電腦IP資料、電子信箱登入資料等各一份(詳警卷第七八頁至第九0頁)。
⒎被告親筆書寫之偽造身分資料一份:證明被告係以假名與告訴人甲○○交往(詳警卷第九一頁)。
⒏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函一份:證明雲林科技大學並無張銘傑副教授之人,並印證被告係以假身分與告訴人甲○○交往(詳警卷第九九頁)。
⒐扣案之網路郵件列印資料中有關告訴人甲○○部分一本:證明被告係透過網路郵件之方式與告訴人甲○○聯絡。
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三000五六
三七號函暨後附之被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詳如前述)。
⒒扣案筆記型電腦一部:證明被告用該部電腦上網與告訴人甲○○聯絡。
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一部:證明被告係駕駛上開
車輛邀約告訴人甲○○,藉此取信於告訴人甲○○,使她相信被告有還款之能力。
⒔綜上,被告詐騙告訴人甲○○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告訴人壬○○部分:
⒈被告丙○○坦承詐欺告訴人壬○○之犯行。
⒉告訴人壬○○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詳警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偵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
⒊證人林育惠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⒋告訴人壬○○之信用卡簽帳單四紙:證明告訴人壬○○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以刷卡兌換現金之方式,當場將四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交付給陪同前往之被告(詳警卷第六六頁)。
⒌扣案之捏造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班碩士學位口試資料(封面印
有「李仁佐博士」、「張銘傑博士」、「江宗謹博士」等字)一份(詳扣案證物編號七)。
⒍遠傳公司通聯紀錄、電腦IP資料、電子信箱登入資料等各一份(詳警卷第七八頁至第九0頁)。
⒎被告親筆書寫之偽造身分資料一份:證明被告係以假名與告訴人壬○○交往(詳警卷第九一頁)。
⒏扣案網路郵件列印資料中有關告訴人壬○○部分一本:證明被告係透過網路郵件之方式與告訴人壬○○聯絡。
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三000五六
三七號函暨後附之被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詳如前述)。
⒑扣案筆記型電腦一部:證明被告用該部電腦上網與告訴人壬○○聯絡。
⒒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一部:證明被告係駕駛上開
車輛邀約告訴人壬○○,藉此取信於告訴人壬○○,使她相信被告有還款之能力。
⒓綜上,被告詐騙告訴人壬○○四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八年間在臺中大廣三大賣場工作一年;八十九年在嘉義市福元百貨大賣場工作八、九個月,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在威泰食品行工作,並非以本案詐欺所得維生云云。惟:
㈠被告辯稱:其在威泰食品行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詳原審卷二三頁)。但案經被
害人石壁薇、壬○○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向警局報案,員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五七之一一0號丙○○與林育惠同居住處查獲,並據林育惠供稱自九十一年農曆年後在此租屋同居,被告目前無工件,但曾說在臺北從事食品原料進口,也曾說從事成衣批發工作(詳警卷第六九、七二頁),而泰威食品行設於臺中縣大甲鎮,如何在泰威食品行送貨,則不能無疑。
㈡證人 李姿蓉 即威泰食品行之負責人證稱:被告在食品行工作,負責倉管、東西分
裝之工作。被告離職後,已將員工資料處理掉,所以食品行並無被告之員工資料,且該食品行員工都沒勞保。又因食品行係報免用統一發票,所以亦沒有報稅資料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均無報稅資料,有前開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暨後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可證。雖然,證人李姿蓉證稱因為該公司是報免用統一發票,所以,沒有報稅。但被告如果真的在威泰食品行工作,何以他供述工作內容為「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而證人李姿蓉卻證述係「負責倉管、東西分裝」?再者,證人李姿蓉係被告兄嫂,與被告自然熟識,且其證述該公司沒有被告之員工資料、未為被告投保勞保、未報稅等情,則被告是否果真在威泰食品行工作,顯非無疑。又被告供稱之工作內容,與證人證述被告在該公司負責之工作內容不符,是證人李姿蓉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認定被告並未在威泰食品行任職。
㈣觀之被告自八十九年後陸續向告訴人行詐,由告訴人陸續匯款情節以觀(詳如前
述各告訴人匯款轉帳紀錄資料),姑不論被告有無其他兼職,既佯稱係雲林科技大學副教授,並以欲與告訴人等結婚為幌,透過網路交友等方式,結識急欲結婚之女子後,就捏造「投資生意失敗」、「借回國旅費」、「火災賠償」等原因,反覆多次以同一手法詐欺金錢,顯係恃詐欺以維生,其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應可認定。至其所辯,詐得財物,一部分用於清償林育惠之借款,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常業詐欺罪之成立。
㈤至於被告仍聲請傳喚證人辛○○、己○○證明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在臺中大廣三大
賣場工作一年;八十九年在嘉義市福元百貨大賣場工作八、九個月等情,因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以自己未婚急欲尋覓伴侶為幌,透過友人介紹或網路方式與後述之女子辛○○等八人認識後,即佯稱願意與辛○○等八人結婚,並給渠等有安定家庭,藉此取信於辛○○等八人後,即以辛○○等人作為其詐騙金錢之對象,詐取金錢達八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藉此所得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多次詐騙多人,均為常業犯罪之部分行為。
五、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其詐欺金額高達八百餘萬元,且均係利用未婚女子急欲找尋結婚對象之單純心態,捏造不實之經歷及身份,引誘未婚女子與其交往,取得交往女子之信任後,再進而施詐騙財。又被告之詐騙手法,除了騙取告訴人等多年累積之存款外,並以貸款、刷卡兌換現金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導致多名告訴人尚需負擔龐大之貸款及銀行循環利息,被告為一己貪慾,而陷告訴人於困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且告訴人等在得知受騙後,不但錢財損失,單純欲編織幸福、安定家庭之美夢破碎,身心受創嚴重,顯非單純利用被害人貪財之心態,而詐騙金錢所能比擬。另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壬○○、辛○○等和解,惟和解金額七折八扣,且尚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認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部、捏造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班碩士學位口試資料一份,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上網聯絡告訴人丁○○等人之犯罪工具,或是被告詐騙告訴人丁○○等人使她們相信被告具有博士資格之犯罪工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扣案之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一部,雖然係被告用以載送告訴人丁○○等人,藉此取信於告訴人丁○○等人之工具,惟扣案自小客車價值頗高,且為被告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在缺乏證據認定係專供犯本罪之用的情況下,予以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郵件列印資料二十七本,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非常業犯,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公訴人於辯論期日請求依法併科罰金一節,本院認被告已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再併科小額罰金,則毫無意義,如併科罰金金額過高,充其量,亦多執行易服勞役六個月,意義不大;至公訴人另聲請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強制工作一節,因被告尚無前科,亦無不能遷善之傾向,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應可達其教化功能,自無再強制工作必要;又公訴人聲請沒收犯罪時曾使用之交通工具汽車一輛一節,已經原審審酌並敘明於判決理由,亦核無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被告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註明││││認識被││││告時間││││)│││├───┼──────────────────────────┼────┤│辛○○│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嘉義市福元大賣場│共計六十││(於八│,以在臺北開服飾店為由,佯裝邀辛○○入股出資二十六│一萬七千││十九年│萬五千元,致辛○○誤以為被告確有投資及給付紅利之能│五百元。││中認識│力,而陷於錯誤,在嘉義縣市將二十六萬五千元匯入被告│││被告江│所有之前開上海商業銀行臺中中港分行之帳戶內。│││ 俊達 )│⑵詎被告食髓知味,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以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繼續捏造「生意不好,專櫃小姐││││薪水發不出來」、「因為母親逼他結婚,他不要,他要去││││大陸鞋工廠工作,沒有飛機錢」、「欠加拿大的鄰居四、││││五萬元」、「他生病沒有醫藥費」、「地下錢莊討債」等││└───┴──────────────────────────┴────┘┌───┬──────────────────────────┬────┐││不實理由,佯裝向辛○○借款多次,致辛○○誤以為被告││││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在嘉義縣市由││││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共計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附表二:
┌───┬──────────────────────────┬────┐│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註明││││認識被││││告時間││││)│││├───┼──────────────────────────┼────┤│己○○│⑴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臺中市某處,捏造「│共計約六││(於九│買東西」之不實理由,佯裝向己○○借款六萬元,致 陳惠 │十五萬元││十年五│鈴誤以為被告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在臺│。││月間認│中市由誠泰銀行將六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上海商業銀││└───┴──────────────────────────┴────┘┌───┬──────────────────────────┬────┐│識被告│行臺中中港分行帳戶內。│││)│⑵詎被告食髓知味,竟於九十年間,先向己○○之父母謊稱││││:欲與己○○結婚,使己○○更深信不疑後,繼續捏造例││││如「他要跟朋友投資生意,向銀行抵押借五百萬元」、「││││房屋貸款還需五百萬元」、「父親病危要回溫哥華,要借││││回國旅費」等不實理由,佯裝向己○○借款多次,致陳惠││││鈴誤以為被告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在臺中市以刷卡兌換現金、給付現款等方式,給付被告共││││計約六十萬元左右。││└───┴──────────────────────────┴────┘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告所使用│犯罪行為之│詐欺之金│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註明│之假名│時間及地點│額│地點及方式│││認識被│││││││告時間│││││││)│││││└──┴───┴─────┴─────┴────┴───────────┘┌──┬───┬─────┬─────┬────┬───────────┐│⒈│丁○○│⑴在雅虎奇│⑴時間:九│一百三十│丁○○先於九十二年三月│││(於九│摩交友網│十二年三│五萬四千│五日在臺中市,以信用卡│││十二年│站署名為│月上旬。│四百零九│兌換現金、向銀行信用借│││二月七│「拿鐵」│⑵地點:臺│元。│款之方式,將所取得之二│││日透過│。│中市。││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九元、│││網路認│⑵自稱本名│││五十萬元,當場交付陪同│││識被告│為「江宗│││前往之被告;復於同年三│││)│謹」。│││月十二日在臺中市,由復│││││││華銀行將五十五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臺中市,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給被告。│├──┼───┼─────┼─────┼────┼───────────┤│⒉│庚○○│⑴在雅虎奇│⑴時間:九│二百零五│庚○○先於九十二年三月│││(於九│摩交友網│十二年三│萬四千八│三十一日在彰化縣,將由│││十二年│站署名為│、四月間│百元。│銀行所提領之現金六十三│└──┴───┴─────┴─────┴────┴───────────┘┌──┬───┬─────┬─────┬────┬───────────┐││三月十│「拿鐵」│。││萬五千元當場交付陪同前│││九日透│。│⑵地點:彰││往之被告;繼於同日在臺│││過網路│⑵自稱本名│化縣、臺││中市,以刷卡兌換現金之│││認識被│為「江宗│中市。││方式,將所取得之六十九│││告)│謹」。│││萬四千八百元,當場交付│││││││陪同前往之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自誠泰│││││││銀行帳戶內提領五十九萬│││││││五千元交付被告,又以現│││││││金卡借了十萬元,連同現│││││││金三萬元,共交付被告七│││││││十二萬五千元。│├──┼───┼─────┼─────┼────┼───────────┤│⒊│石壁薇│⑴在雅虎奇│⑴時間:九│一百六十│石壁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九十│摩交友網│十二年四│七萬四千│十日在臺中市,以刷卡兌│││二年三│站署名為│月間。│七百七十│換現金之方式,將所取得│││月間透│「布魯斯│⑵地點:臺│七元。│之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過網路│」。│中市、雲││七元,當場交付陪同前往│││認識被│⑵自稱本名│林縣。││之被告;繼於同年月二十│││告)│為「張銘│││一日在雲林縣,以向中國││││傑」。│││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方式,將所取得之五十萬│││││││元當場交付被告;復於同│││││││日在雲林縣,向誠泰銀行│││││││信用貸款七十萬元,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將誠泰銀行所核撥之七│││││││十萬元當場交付被告(共│││││││計約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⒋│戊○○│⑴在雅虎奇│⑴時間:九│八十一萬│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於九│摩交友網│十二年四│七千六百│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十二年│站署名為│、五月間│元。│技大學校區旁,將向友人│└──┴───┴─────┴─────┴────┴───────────┘┌──┬───┬─────┬─────┬────┬───────────┐││三月間│「布魯斯│。││所借之現金六十萬元交付│││透過網│」。│⑵地點:雲││被告。又於同日,被告以│││路認識│⑵自稱本名│林縣斗六││購買鑽石作為父母親之結│││被告)│為「張銘│市。││婚禮物,至斗六「京華鑽│││。│傑」。│││石公司」,要戊○○持信│││││││用卡購買價值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裸鑽二顆,並│││││││當場將二顆裸鑽交給被告│││││││。│├──┼───┼─────┼─────┼────┼───────────┤│⒌│甲○○│⑴在雅虎奇│⑴時間:九│六十四萬│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於九│摩交友網│十二年四│二千五百│日在臺中市,以刷卡兌換│││十二年│站署名為│月間。│六十元。│現金之方式,將所取得之│││三月間│「布魯斯│⑵地點:臺││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透過網│」。│中市。││,當場交付陪同前往之被│││路認識│⑵自稱本名│││告。│││被告)│為「張銘││││└──┴───┴─────┴─────┴────┴───────────┘┌──┬───┬─────┬─────┬────┬───────────┐│││傑」。││││├──┼───┼─────┼─────┼────┼───────────┤│⒍│壬○○│⑴在雅虎奇│⑴時間:九│四十二萬│壬○○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於九│摩交友網│十二年六│五千七百│日在臺中市,以刷卡兌換│││十二年│站署名為│月間。│零八元。│現金之方式,將所取得之│││二、三│「拿鐵」│⑵地點:臺││四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八元│││月間透│。│中市。││當場交付陪同前往之被告│││過網路│⑵自稱本名│││。│││認識被│為「江宗││││││告)│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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