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513號竊盜案件之被告(該部分已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及證人,其明知乙○○(另行審結)於該案中與其共同合力將消防箱搬上車,卻分別於93年
9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就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證稱:是他一人將消防箱搬上車,當時乙○○在車上並沒有幫忙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之後,甲○○在其所虛偽陳述之乙○○竊盜案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述犯行。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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