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2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