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庚○○甲○○壬○○辛○○丙○○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137號、92年度偵字第151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庚○○、甲○○、壬○○、辛○○、丙○○、丁○○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戊○○(本案通緝中)利用承包苗栗縣苑裡鎮五南里苑裡溪北堤修復工程之際,與丁○○、丙○○、辛○○、壬○○、甲○○、庚○○、癸○○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挖土機司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丁○○受戊○○之委託,雇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挖土機1部,丙○○負責收取出貨單,辛○○駕駛880KA號砂石車、壬○○駕駛201GF號砂石車、甲○○駕駛FY970號砂石車、庚○○駕駛8K912號砂石車、癸○○駕駛QU888號(起訴書誤載為Q0888號)砂石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9時起至同日14時許,在同鎮苑港里港榮橋下源150公尺處,連續挖採砂土數車,得手後,載至同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176之1號附近中二高竹南段307標工程施工處堆放,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嗣同日14時許,丙○○、甲○○、壬○○、癸○○、辛○○、庚○○等人分別為警查獲,挖土機司機乃乘隙逃逸。
惟循線查獲丁○○、戊○○。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請偵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委託被告丁○○叫砂石車將承包工
程上開地點之砂石載走(見91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第77至78頁)。
㈡被告丁○○於91年10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受被告戊○○
之委託,指示砂石車司機即被告甲○○、庚○○、辛○○、壬○○、癸○○等人在上開地點載運砂石(見91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第72至73頁)。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受雇於被告丁○○在上開地點負責
收取砂石出貨單(見91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第第66至67頁)。
㈣被告甲○○、庚○○、辛○○、壬○○、癸○○於警詢中供
承受丁○○或無線電之指示,駕駛砂石車在上開地點裝載砂石(見91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第19至21頁、22至23頁、24至
25頁、26至28頁、29至30頁)。㈤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砂石被挖採之情節
(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頁、審卷第188至199頁)。㈥會勘紀錄表2份、土石料入出單9張、竊採砂石地點現場照
片、堆放砂石地點現場照片、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1份(見
91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第31、33、34、49至50、51至56頁、92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第120至123頁),證明現場有被盜挖之事實。
㈦證人即警員乙○○、 潘建邦 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乙○○
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審卷第199至210頁、第216頁),證明案發當日查獲之經過情形。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㈡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本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㈠被告均否認本件犯罪,其答辯(含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丁○○辯稱:伊係任職於众鑫企業社,從事土方棄土
方面之處理,負責砂石車之調度,大約案發前幾天,戊○○找伊說那塊土地的租約快到了,並拿土地租約給伊看,叫伊幫其叫車子,將堆置那邊的砂石載走等語。
⒉被告丙○○辯稱:伊係受雇於被告戊○○,單純至現場收
受司機所交之土石料入出單,伊並不是在現場放哨把風之人等語。
⒊被告癸○○、庚○○、甲○○、壬○○、辛○○均辯稱:
伊係依被告丁○○或無線電之通報到場載運砂石,對於砂石之來源是否不法均不知情。
㈡由上述被告癸○○等7人之答辯可知,被告丙○○固供認在
場收受土石料入出單,被告癸○○等5名砂石車司機則供認有去現場載運砂石,而被告丁○○亦供認有聯絡砂石車司機到場載運砂石,惟均否認知悉系爭砂石係不法盜採取得,是以,關於本案事實之主要爭點,乃被告癸○○等7人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茲就⑴在場收受土石料入出單之被告丙○○,⑵在場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癸○○、庚○○、甲○○、壬○○、辛○○,及⑶調度砂石車之丁○○3部分,分別情形敘述如下。
㈢被告丙○○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丙○○係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自小客車上,收受過往砂
石車司機所交出之土石料入出單,嗣經員警乙○○經過時懷疑其係竊盜現行共犯而加以逮捕,並於車上扣得土石料入出單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土石料入出單9張扣案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第49至51頁背面),應堪認定。
⒉證人乙○○雖復證稱:被告丙○○應係「放哨」把風的人
,因如果單純要收單的話,挖土機司機就可以了,不需要浪費一個人力在那邊云云(見審卷第204頁)。而公訴人則據以作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⒊惟查,首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證明被告丙○○確有以無線電或手機等方式,就警員到場查緝乙事,對砂石車司機或怪手駕駛為通報聯絡之把風行為。
⒋而據證人乙○○之證述及當庭所繪之現場示意圖(見審卷
第201頁、第216頁)可知,被告丙○○所在位置係砂石車出入必經之處,且係唯一之出入口,是被告丙○○供稱其係收受土石料入出單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
⒌再者,如被告丙○○係把風之人,其大可在距離現場更遠
之處站哨,以換取更充足之時間通報好讓共犯開車逃跑,但本案被告丙○○距離現場不遠,且所在為唯一之出入口,縱有通報,衡情砂石車司機已無開車逃跑之時間及逃逸路線。是以,被告丙○○是否確有把風,實有疑問。
⒍據被告乙○○之供稱:伊係在丙○○車子儀表板上查到系
爭土石料入出單,查獲時被告丙○○並無將單據藏起來或撕掉之動作等語(見審卷第204頁)。是以,如被告丙○○係把風之共犯之一,理應事前將所收到之「土石料入出單」(其上載有公司名稱、砂石車號及司機姓名等內容,詳後述㈣⒋)重要證據藏好,焉有將其放在車上明顯處,而讓路過員警查扣之理?⒎又證人乙○○雖證稱如單純要收單的話,怪手司機即可為
之,無庸另外浪費1個人力云云,惟衡諸砂石載運實務上,現場專責收單之工作亦所多有,此乃由雇主衡諸人事成本、現場分工、業務需要等因素,考量是否必要為斷,要無必然由在場怪手司機收受土石入出單之理。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詞,純屬臆測之詞,尚難執此率爾推論被告丙○○確係把風之人。
⒏此外,本案查獲被告丙○○及砂石車司機等人之時間點起
,乃至支援警力到後怪手駕駛逃跑之間,已距10分鐘許,已如前述,在警力不足,且時間充分之情況下,何以怪手駕駛並未事前逃跑,由此可反面推知被告丙○○應非把風站哨之人。
⒐至被告丙○○係何人所雇用乙節,其初於偵查中供稱係被
告丁○○,嗣於審理時改稱因誤認之故,實際係被告戊○○所雇等語(見審卷第253頁)。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雇用丙○○等語(見同上卷、頁)。惟查,因被告戊○○現由本院發佈通緝中(詳後述㈤⒉部分),無法就其是否雇用丙○○此點當庭訊問予以究明,然此部分基於上述數點可知,姑不論實際上由何人所雇用,並不影響被告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結論,爰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⒑綜上,尚難執以被告丙○○在場收單,而推論係在場把風
之人,故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屬臆測之詞,要難茲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被告丙○○顯係單純收單,對於載運之砂土來源違法並不認識,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癸○○、庚○○、甲○○、壬○○、辛○○5人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知悉所竊取者,為「他人
」之動產為要件;亦即於本案中,須被告癸○○等5名司機依丁○○或無線電之指示,載運系爭土地內之砂石時,即已知悉、懷疑在場挖土堆之人對該土地或其上之土堆並無任何利用之權利,始能對於被告等人以該罪相繩。惟查,依吾國現行之法令、社會運作之型態、工商業之慣例,均無任何要求砂石車之從業人員,於從事砂石車載運業務前,需先確定其所搬運之物,其所有權人為誰之規範義務存在。一般而言,砂石車司機受雇於雇主,其載運之物品、時間、地點等,均係由雇主調度、指揮,至所載運之物品所有權人為何?有無合法之權源?是否係不法取得?衡情司機實難以過問,即便過問亦難以得知真正之答案,且有時尚涉及相關複雜行政法令或私人契約內部關係,一般人本無從得知。是以,在法令並未課予司機事前必須確認義務之情況下,除非司機於載運時,從客觀情狀可讓一般人懷疑砂石來源係不法取得(如有人站哨把風、有人明確告知係不法、或載運之處可明顯判斷係政府公告之禁採、禁運之地點等),否則,尚難以司機所載運之砂石係盜採,而率爾推論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次應審究者,在於案發現場是否有讓人產生懷疑係違法盜採之客觀事態。
⒉承上,關於案發現場是否有足使砂石車司機產生懷疑之客
觀事態,經查,⑴本案系爭砂石堆置之現場,並非河床或河流經過之處,此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91偵4137號卷第51至52頁)。且依現場土地之坐落位置與其他客觀可見之情形,本無法令人自其地形、地貌或土地性質等觀察,推知系爭土地應屬政府公告管制利用之土地。是以,就客觀而言,難認怪手挖取堆置於現場之土堆即具有不法性。⑵又被告丙○○於現場係單純收受土石料入出單之人且此與砂石載運業之經驗並不相悖,已如前述,除此之外,現場附近並無任何站哨把風之人,是以,砂石司機應無產生懷疑之客觀事由。⑶另本案砂石車所承載之砂石,係載運至同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176之1號附近中二高竹南段307標工程施工處堆放乙節,業據被告癸○○等7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乙○○證述相符(見審卷第202頁),且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91偵字第4137號卷第58至60頁)。是以,司機所載運堆置之地點,既係國道高速公路之工程旁,而非一般私人之砂石場或私有土地,故從一般司機單純主觀上認知、判斷,不無誤信承包國家所發包之工程大包商,其土石來源應無問題,是以,被告癸○○等5人主觀上是否有所懷疑,實有疑義。⑷再者,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怪手駕駛或任何人有告知被告癸○○等5位司機系爭載運之砂土係盜採所得。⑸綜上,案發現場並無任何客觀情狀足使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砂石之來源產生懷疑之可能,準此,客觀上既無法判斷有違法盜採之情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癸○○等5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再者,據證人即本案第一時間查獲之員警乙○○到庭證稱
:案發當日伊與同事2人只有騎機車到場,查獲收單的丙○○及癸○○、庚○○、甲○○、辛○○司機後,只有叫下車問話,都很配合,但當時警力不足,並未直接深入怪手之處,大約10分鐘之後,等支援警力到達的時候,才進去現場裡面等語(見審卷第205頁)。而證人即到場支援之員警潘建邦到庭復證稱:伊係後來開警車進到現場裡面,看到砂石車及挖土機各1台,砂石車司機壬○○看到我們就停下來,沒有逃跑,蠻配合的,但挖土機司機看到我們就往溪邊逃跑了等語(見審卷第209頁)。由此足證:
⑴被告丙○○及癸○○等5人對於盜採之事並不知情,否則,在最初僅2位員警到場之時,渠等大可趁警力不足之際,趁機以無線電或手機聯絡仍在現場之被告壬○○、挖土機司機,甚至自己畏罪逃跑,然而渠等皆未為之。⑵挖土機司機逃跑之時間點,係在員警乙○○查獲被告丙○○、癸○○、庚○○、甲○○、辛○○等人,約再10分鐘警力支援進入現場後,始發生之事,足證被告等人遭查獲後,並未以無線電、手機通報挖土機司機,亦 足正渠 等與挖土機司機並未有犯意之聯絡。⑶被告丙○○及癸○○等6人,對於警方查緝之過程十分配合,並未有棄車逃跑之舉,事後並聯絡丁○○到場處理(詳後述㈤⒌部分),由此客觀事態,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⒋此外,系爭「土石料入出單」1式4聯,係由到場載運砂
土之司機所填寫內容,於離開現場時將粉紅色1聯再交予被告丙○○,以計算車輛載運之次數,以合算車資乙節,業據被告癸○○等7人供承無訛,且互核相符,並有土石料入出單9張扣案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第49至
51頁背面)。觀諸上開土石料入出單,印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及電話、住址,並有司機填寫之車號及簽名,是以,如被告癸○○等司機明知所載運之砂石係盜採而來,豈敢使用公司之土石料入出單,並填寫自己之車號、姓名,留下如此明顯之證據,致將來有隨時為警循線查獲之可能。由此足證,被告癸○○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此外,被告癸○○、庚○○、甲○○、壬○○、辛○○於
案發時,並無盜採砂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是以,渠等對於載運系爭砂石之來源,並未因此特別提高注意義務。另被告癸○○於案發當日,尚一同承載其妻子及小孩至現場,而為警半途攔截查獲乙節,業據被告癸○○於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乙○○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6頁)。衡諸常情,如被告癸○○事前知悉所承載之物係盜採而來,應當小心謹慎,甚至隨時有駕車逃跑或棄車之準備,焉有帶同妻兒一起到場冒險之理?由此足證被告癸○○就系爭盜採乙事,事前應不知情,從而,亦可推知被告戊○○通知被告癸○○等司機時,從未告以係承載盜採之物,應無疑義。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
等5名司機主觀上對於所載運之系爭砂石來源係不法產生懷疑之可能。是以,被告癸○○等5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被告丁○○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被告丁○○係众鑫企業社的職員,負責被告癸○○等5人
之砂石車隊之指揮、調度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癸○○、庚○○、甲○○、壬○○、辛○○於審理時供承相符,先予敘明。
⒉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現經本院
發佈通緝中,有本院通緝稿1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146頁),是其與被告丁○○接洽之部分,僅能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瞭解之,合先敘明。
⒊被告丁○○於審理時供稱:戊○○跟伊沒有關係,他只是
委託伊幫他叫車,在案發前幾天,戊○○有找伊到現場,他說租用的田地快到期了,地上的砂土要載走,並且有拿土地租約給伊看,伊就聯絡司機去載等語(見審卷第246頁),此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因伊做堤防工程、苑裡堤防修復工程時把砂土自溪中挖出,放置在伊租的土地上,因租約到期,伊請丁○○將砂土載走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第78頁)相符,且有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承租契約書及租金繳款收據影本為證(見同上偵卷第79、80頁)。
⒋觀諸上開土地承租契約書影本,載明土地座落於苑裡段北
勢小段第205地號,出租人為 洪裕益 、承租人係戊○○,而租約係自91年6月17日至91年10月17日止,及完工後復舊等語。姑不論契約之內容是否真正,惟被告戊○○既將此租約出示予丁○○,且租期確實即將到期,身為砂石車調度之人員本難加以質疑,衡情會相信戊○○所述為真,故被告丁○○在戊○○出示前揭土地租賃契約以取其信任之情況下,是否知悉本案之砂石係盜採所得,本值可疑。⒌再者,案發當時被告丁○○並未在現場,而係被告癸○○
等人為警查獲後,經癸○○以電話聯絡丁○○稱有警察去抓之後,始趕到現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丁○○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且互核相符(見審卷第250、25
1頁)。是以,苟被告丁○○明知係載運盜採之土石,其經司機聯絡已遭警查獲,一般而言乃推託避不見面,甚至失去聯絡,焉有立即到現場處理,甚至供出本案係主嫌戊○○叫車載運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丁○○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⒍此外,如被告丁○○明知所載運者係盜採之土石,其於指
揮調度砂石車輛時,何以未告知司機不要使用印有其公司众鑫企業社之土石料入出單,而留下明顯之犯罪證據可供警員循線查緝之理?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被告丁○○於本案中,僅係擔
任居間調度、聯絡車輛之角色,且於事發後立即出面到場處理,並說明本案係被告戊○○所叫車載運,且其相信被告戊○○事前所出示之租賃契約書,而信任戊○○所述為真,由此足證,被告丁○○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疑義。
㈥此外,被告癸○○等7人既均否認犯罪,檢察官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渠等彼此之間或與被告戊○○之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尚難認定被告癸○○等人有何共犯關係,亦無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情節可言,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僅能證明現場附近有盜挖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被告癸○○、丙○○及壬○○、庚○○、甲○○、辛○○、丁○○7人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尚不得僅憑被告癸○○等
5名司機在場承載砂石,或丙○○在場收取土石出入單,或丁○○事前負責車輛調度之客觀事態,而推斷被告等人有竊盜之行為,或與被告戊○○有何共犯之關係。準此,公訴人所提出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辛○○併案部分之處理: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案外人 耿海清吳金河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曳引車司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耿海清雇用吳金河駕駛挖土機,不詳身分司機數人駕駛不詳號曳引車,自民國92年11月10日起,在苗栗縣通霄鎮隘口寮太陽橋東邊河川,連續挖取、竊載砂石,運送至不詳地點堆放。嗣同月23日耿海清、吳金河基於上開犯意,與案外人 陳玉龍 、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耿海清雇用陳玉龍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辛○○委請不詳身分綽號「 阿奇 」之人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上開地點,由吳金河駕駛挖土機,將現場砂土裝載在上開曳引車上,準備載運至同鎮五北里泉順碾米廠北邊小丸子檳榔攤後方空地堆放。惟於同日九時許,陳玉龍駕車離開挖採現場約1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帶回現場,吳金河與綽號阿奇之人已逃離現場。
經警依棄留在現場之挖土機及曳引車,循線追查到耿海清、吳金河及辛○○而查獲。因認被告辛○○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並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等語。
㈡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如前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從而上開併辦部分與本件自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司法院85院台廳刑1字第13668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張文毓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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