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03、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如附表壹第一項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貳第一項之物,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第二項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壹第二項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壹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貳第一項之物,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第二項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陳國財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是甲○○的妻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國財自行販入毒品安非他命(該部分甲○○未有犯意聯絡),再由陳國財指示甲○○出貨而先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其詳細情形如下:
(一)90年1月2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關聖帝廟,由甲○○將安非他命4包(每包毛重約半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之男子,得款新台幣(下同)7000元以及鐵力士手錶1支以充價金。
(二)同月2、3日下午某時,也是在上述地點,由甲○○另將安非他命4包(每包重量同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人,得款18000元。
(三)同月4、5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文富路附近的中美汽車行,由甲○○將安非他命6包(每包重量同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舅媽」之人,得款26000元。
(四)同月6日18時許及其後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紫園社區側門,由甲○○先後分別將安非他命6包、2包,交付給「舅媽」派來取貨之人,分別得款36000、12000元。
(五)同月7日下午2時,也是在上述(四)之地點,由甲○○將安非他命6包,交付給「舅媽」,得款36000元。(以上(四)、(五)兩次共14包,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合併誤載為販賣時間為同月6日、得款共72000元)
(六)同月8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紫園社區側門,甲○○正要以每包7000元之價格,賣給 謝祥忠 安非他命1包,惟在尚未交付之際,就當場被警方查獲而未遂。當場扣得正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1包,其他預備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13包(以上14包,經鑑驗共淨重193.31公克)。
二、甲○○另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舅媽」之人的跟班小弟,於90年1月7日在其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遺留海洛因1包(經鑑驗淨重1.65公克,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0.96公克),即予以留置而持有,並與前述安非他命一同被查獲扣押。
三、本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二)共犯陳國財、偵查中共同被告謝祥忠也在偵查中對於上情有很清楚的供述,且與被告坦白承認的情節相互一致。
(三)查獲當場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確實均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月12日(90)苗緝字第9號檢驗通知書附在卷中,可以為憑。
(四)此外,還有謝祥忠之購毒款項7000元、甲○○販毒所得之鐵力士手錶扣案可供佐證。
(五)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認罪的內容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足以相信是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的持有第1級毒品罪。其中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其販賣前後,持有以及運帶的低度行為,均為販毒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國財就前述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的行為,時間相近,方法相同,所犯都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連續犯的意思所為,為連續犯,故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四)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被告前後連續販賣的時間不長,而被告只是居於從屬的角色,主要都是由陳國財販入毒品、接洽交易,被告只是接受指示負責交貨與收款,且對於販毒所得,大部分都歸陳國財取得,被告實際上獲利不多,相較於法定最低刑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見法重情輕,縱使法定最低度刑7年,仍然過重,足見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檢察官也同此見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五)審酌本件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僅居於從屬角色、實際販毒得利之金額不多、販毒期間不長,先前並無前科,於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改誠意,但販毒次數與數量均不少;持有毒品海洛因部分,數量僅有1包,係因他人遺留在其車上而順勢持有,先前並無前科,於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的刑罰,並定其執行刑。
(六)安非他命拾肆包、海洛因壹包均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七)本件被告歷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135,000元以及鐵力士手錶1支,雖然大部分都歸陳國財取得,但依照共犯連帶責任,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鐵力士手錶1支,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35,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現金7000元,原係謝祥忠供購買毒品之價款,但未經交付被告即遭查獲,故尚非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故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八)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警詢筆錄中雖記載被告承認為其與陳國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偵字第403號卷第4頁),但被告已於審理中說明,其確實有使用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陳國財聯繫,但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該支(審理筆錄第5頁),而被告已坦承犯行,衡情並無反於事實否認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故該支扣案行動電話,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表壹:
一、安非他命拾肆包(經鑑驗淨重壹玖叁點壹叁公克)。
二、海洛因壹包(經鑑驗重壹點陸伍公克)。附表貳:
一、鐵力士手錶壹支。
二、現金新台幣拾叁萬伍仟元。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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