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449號原告乙○○被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27,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