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童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坤波
被   告  孫雪嬌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
       張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757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毗鄰而居,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下稱原告房地)之所有人,被告為同段1
41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同段967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所有人。上開二
建物雖相鄰,牆壁各自獨立,但中間如附件所示A部分(下稱
系爭A地)為法定空地,新北市(原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建物測量圖)標註為
平台用地。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A地以圍牆圈
圍興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遮蓋原告房地一、二樓外
牆,侵害原告之使用權及法定空地之原有功能;又系爭建物
將原告房地之外牆當內壁使用,係無權占用,且被告大門深
鎖,原告無路進入維修,侵害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原告拆除如附件所示A部分
上16.1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44
、6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皆位於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並未
有越界建築或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無請求權及任何
使用權利,此與法定空地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㈡、查,系爭建物位於被告土地上,有新店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如
附件可稽,復有相片卷內足考,原告稱系爭建物侵害其使用
權及所有權云云,殊嫌無據。原告另稱依新店地政所之建物
測量圖上,註記系爭A地為平台(見本院卷第5頁),為法定平
台屬法定空地,系爭建物阻障法定空地之功能云云,惟該測
量成果圖僅為施測之記載,並非法定空地認定之依據,原告
所言尚非可取。又原告亦供陳被告並未同意系爭A地供大家
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則系爭A地為被告之專有部分,何
以提供予原告及其他人使用,仍有不足。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云云
,要非有理。至於系爭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應由行政機關
認定,並決定拆除與否,與原告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之私權爭
議非關,附予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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