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說明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㈢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係因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而為警攔檢前,車輛失控擦撞路中央安全島,嗣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7mg/L(即每公升0.87毫克),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且經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亦不能完成「兩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林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
0.87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8號被告林一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7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煌於民國101年5月16日22時許至翌(17)日2時許,在基隆市○○路上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未幾,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自上揭海產店附近之停車場欲行返家,嗣於101年5月17日2時4分,行經基隆市○○路76號前,因不勝酒力撞上路中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1年5月17日2時47分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一煌之供述。(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呼氣照片、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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