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補充犯罪事實欄前科之記載:黃梓豪曾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0號、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0年2月9日確定;嗣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3月1日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此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後,前開二案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黃梓豪下車時逕自從駕駛座下取出開山刀一把(未扣案),揮舞走向 陳柏豪 後,將開山刀架於陳柏豪頸部,致使陳柏豪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安全。」補充為「黃梓豪下車時逕自從駕駛座下取出開山刀一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揮舞走向陳柏豪後,將開山刀架於陳柏豪頸部,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陳柏豪,致使陳柏豪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犯罪證據補充:101年2月18日和解書及切結書各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持開山刀架於告訴人陳柏豪頸部上之舉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持刀恫嚇當時,確已心生恐懼之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友人處理事務,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理性解決,僅因與告訴人溝通未果,即持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實屬不該;另審酌其有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入監服刑時,委由 蔡雲金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卷101年2月21刑事陳報狀所附101年2月18日和解書),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持供本案恐嚇犯罪之用之開山刀1把,並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屬存在,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黃梓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05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豪於民國100年9月18日與友人 楊美秀 閒談時,聽聞楊美秀提及其經濟困窘,希望能向其前男友陳柏豪索討交往期間所購買之電腦,黃梓豪聞言後遂表示可出面代為處理,並指示楊美秀電邀陳柏豪出面洽談,黃梓豪旋於同日2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曾聖賢 所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美秀共同抵達基隆市○○路○號前OK便利商店前,黃梓豪下車時逕自從駕駛座下取出開山刀一把(未扣案),揮舞走向陳柏豪後,將開山刀架於陳柏豪頸部,致使陳柏豪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柏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梓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柏豪、楊美秀、曾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循,故核被告黃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僅有持刀架在陳柏豪頸部嚇嚇他而已,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經查,被告確無控制陳柏豪行動自由一情,業經證人陳柏豪及楊美秀一致證述在卷,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當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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