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併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以下簡稱「聲請書」),並補充及更正說明如下:
㈠聲請書第2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行「100年度
毒偵字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
10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勘查照片1紙」。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檢察官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耀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耀文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00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第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被告陳耀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文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本署前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及偵字第487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
102年1月1日止)內之101年1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署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83號及第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故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