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志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袁志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
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7月後,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1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9日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46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袁志恒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被告袁志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46號及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8巷4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3日下午8時8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袁志恒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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