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96年5月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阿國小吃部」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乙○○乃先行離去並帶同3名友人返回「阿國小吃店」,且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再持店內水壼敲擊甲○○頭部,因壼內水流滿地,致甲○○及乙○○先後不慎滑倒,兩人隨互相拉扯扭打,乙○○即拿起店內竹筷1把插向甲○○脖子數次,造成乙○○受有頭部顱頂挫傷瘀腫4×3公分、左膝蓋擦破傷4×2公分及後背中多處挫傷瘀血3×2、2×2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肩脫臼、頸部及胸部擦傷等傷害,適經「阿國小吃店」老闆 王振國 阻止,雙方始罷手離去。案經乙○○、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