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 吳金源 被告 林暖 原住台
現住台右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
向原告詐稱:伊係經營北二高、捷運等大型工程有關鋼筋部分之承包商,與許多政要熟識,利潤豐厚,投資伊經營之公司平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即可每月獲利六萬元,並遊說原告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二百萬元投資款項,嗣被告為圖繼續行騙,乃於同年四、五月間分別給付被告二期紅利,計十二萬元。至同年五月間被告復要求原告再行投資,由於先前曾收受二期紅利,致原告不疑有他,乃再投資三百萬元款項。同年八月間,又應原告之提議將所收到之紅利共一百零三萬元再交付被告開設之公司,詎被告收悉該筆款項後即下落不明嗣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並未開設公司,亦非北二高、捷運等工程有關鋼筋部分之承包商,原告至此始知受被告之詐騙。八十四年底原告尋得被告下落,要求被告返還所有出資,被告竟簽發支票十五張敷衍,詎上開支票到期時均因早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始知又遭被告之再次詐騙。
㈡被告向原告騙稱投資工程獲利頗豐,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五百萬元,上開事實
並經處詐欺罪確定。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向原告詐騙所五百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一0八號林暖詐欺刑事案全案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向原告詐稱:伊係經營北二高、捷運等大型工程有關鋼筋部分之承包商,關係良好,投資伊經營之公司一百萬元,即可每月獲利六萬元,並遊說原告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被告五百萬元之投資款項,詎料被告就此下落不明,且據查證,被告根本未曾開設公司,更遑論承包北二高、捷運等大型工程,則原告乃受被告之詐騙,以致損失巨額金錢甚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被告林暖因前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0八號案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詐欺案全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詐欺之方法,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已如前述,自係以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蔡烱燉法官何菁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