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阡淯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游 許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判決及民國95年7月7日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關於「8,256,32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256,322元」。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關於「1,973,9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73,921元」。
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 游許美慧 」。
理由
一、聲請人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
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附卷可證,先此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