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59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原本應於95年5月30日以前參加定期檢驗,但異議人之車輛已於95年3月7日失竊,並於95年3月8日登記車輛失竊,至95年9月6日車輛方為尋獲,且只尋獲部分引擎。則該車輛既因失竊而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以致不能參加定期檢驗,實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自難認異議人就上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有何可歸責之處。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雖因失竊而應辦理停駛登記,但與原處分機關所裁處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究屬兩事,本院認尚不因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而影響本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違規之故意、過失責任要件之認定。是該車輛之失竊既未為異議人所得掌控,其無法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殊難予以裁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655-GQ號車本應於95年5月30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合先敘明。次查,該車於95年3月8日登記車輛失竊,無法依限到檢,臺北市監理處於電腦挑檔時亦已註記,並未舉發。有關車輛檢驗之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定有明文,另依63年10月29日第六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會議紀錄:「倘汽車所有人在不可抗拒之原因下致車輛檢驗逾期者,准於原因消失後一個月內憑有關證明申辦補驗。」,爰該車於95年9月6日尋獲後,電腦失竊註記已撤銷,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該次檢驗,以符規定。倘車輛尋獲後已毀損致無法辦理檢驗,亦應按同規則第25條規定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因該車於尋獲後已逾約9個月時間並無補辦該次檢驗亦無辦理停駛登記,臺北市監理處於96年6月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尚無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本應於95年5月30日以前參加定期檢驗,此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但受處分人之車輛已於95年3月7日失竊,並於95年3月8日登記車輛失竊,至95年9月6日車輛方為尋獲,且只尋獲部分引擎,此有失竊報案三聯單影本及尋獲證明三聯單影本各1紙及尋獲之665-GQ引擎照片2張附卷可稽。則該車輛既因失竊而非受處分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以致不能參加定期檢驗,實難歸責於受處分人。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雖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但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固因失竊而應辦理停駛登記,但與原處分機關所裁處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究屬兩事,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而影響本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違規之故意、過失責任要件之認定。是該車輛之失竊既未為受處分人所得掌控,其無法參加定期檢驗,受處分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殊難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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