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銓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51、106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銓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賴瑋祥 」,應予更正為「 陳靜諜 」;及告訴人 林珮汝 部分更正如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2月28日儲字第1060278116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所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5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另有一名告訴人林珮汝同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等情,然查,告訴人林珮汝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其上有關轉入帳號、交易資訊等字跡皆已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認,而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亦無告訴人林珮汝匯款之相關資訊,是告訴人林珮汝之匯款是否成功,已非無疑;況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林珮汝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亦顯示於告訴人林珮汝所指訴之時間,並無相關款項匯出之紀錄,又於105年9月13日19時40分許,雖有一筆匯款失敗之交易紀錄,然該筆匯入之帳戶亦非屬被告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則被告就告訴人林珮汝部分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更顯有疑,是本案雖已認定如上之說明,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綜觀卷內相關事證,除告訴人林珮汝於警詢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林珮汝有將其所稱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完成,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係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許銓鋼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呂昭昱 、 李昱凱 、 楊紫琳 、 陳秩娟 、 廖娟偉 、林珮汝及被害人 林坤衡 、 林科含 共8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10021號卷第8頁)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751號
、106年度偵字第10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