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江青香
       江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被   告  柯桑燦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粘金坤
       王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
人間,因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確認經界之訴,應以相毗鄰土
地之經界線有爭執,而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訟
之原告及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提起民事
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
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
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
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號,下簡稱62-2
地號)土地,與南側被告柯桑燦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號,下簡稱
62地號)土地,與西側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簡稱西螺
鎮公所)管理國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重測
前為雲林縣○○鎮○○段○○○○○號,下簡稱62-6地號)土地
相毗鄰,而原告所有62-2地號土地及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
土地均係分割自62地號母地,62地號母地共有人於民國89年
間協議分割時,因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告知地籍圖與實地
誤差,登記面積應減縮為1,800平方公尺再分割,此減縮後
之面積亦經被告柯桑燦同意,並完成共有物分割在案。詎料
被告柯桑燦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私自以62地號母地之原土地登
記面積1,886平方公尺,再行對於增加86平方公尺共有物私
自辦理重測,因而竊佔其62-2地號應再均分32.25平方公尺
之10.37平方公尺作為社區交通用地之土地。又被告柯桑燦
所有62地號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之62-6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前經本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惟該案並
未將鄰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致使原告62-2地號與被告西螺
鎮公所管理國有62-6地號土地間,經本院100年度虎簡字第
108號判決確定之經界線有再加以確認之必要,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62-2地號與被告西螺鎮公所62-6
地號之經界線,塗銷被告柯桑燦私辦共有物確認經界,續辦
本區之重測作業,並追回其以原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再
為重測而應再均分之10.37平方公尺作為社區交通用地使用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62-2地號與62-6地號土地之經界及
62地號與62-6地號之經界。
三、經查:就原告請求確認62-2地號與62-6地號土地之經界部分
,違反一事不再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請求確
認62與62-6地號土地經界,或確認62與62-6地號土地間之U
、G點,因62地號土地為被告柯桑燦所有,62-6地號土地為
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揆諸前揭說明
,須由相鄰地所有人即被告柯桑燦或被告西螺鎮公所起訴確
認,原告並非62地號土地與62-6地號土地所有人,自無請求
確認其經界之權利可言,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與西螺
鎮公所管理國有6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或改稱要確認62與
62-6地號土地間之U、G點,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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