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 甘皓文 被告 莊桑枝
莊全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玉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莊桑枝、趙玉及莊全凱於(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
簡稱)於借貸前即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有與伊預先簽立還款同意書(下稱系爭還款同意書),嗣於106年7月12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無約定利息,伊有於借款當日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立支票二紙。惟被告未如還款同意書所載自106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清償伊8萬元,僅有還款如鈞院卷第255頁附表所示金額335,000元,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108年7月24日,嗣後即未清償借款,尚積欠伊1,665,000元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提出之鈞院卷第255頁還款明細表未經被告簽名,不具
形式上真正。原告所提之支票受款人為 張美麗 及訴外人 徐玉玲 ,並非原告,且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福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鴻公司)所簽發,106年7月16日之日期為原告要求趙玉所填載,莊桑枝僅因為福鴻公司之負責人而用印,為福鴻公司之發票行為,無從認定莊桑枝為共同發票人,況上開支票並無趙玉及莊全凱之簽名及用印,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債權存在。原告所提之還款同意書簽立日期為106年7月12日,與原告主張之借貸日期106年7月16日已有不符,其上雖記載「債務人福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桑枝、 趙玉積 欠債權人甘皓文新台幣總額二百二十萬元整…」,惟債務人處僅有趙玉簽名,且趙玉亦無以莊桑枝之代理人身分簽名,無從認定莊桑枝、莊全凱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實際上為趙玉於105年8月間即因急需資金周轉,原告見隙而
向趙玉遊說,稱渠可以提供資金借貸,且每月僅收13%利息,還較一般民間借貸低,趙玉因為需錢孔急,輕易聽信原告遊說而向原告借款。趙玉陸續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明細如下:⒈105年9月13日借款40萬:原告於交付借款時,稱要先和除第一個月月息13%,實際上僅交付348,000元。⒉105年11月18日借款110萬:原告於交付借款時,仍先扣除第一個月月息13%,實際上僅交付957,000元。⒊106年1月18日借款20萬:原告於交付借款時,仍先扣除第一個月月息13%,實際上僅交付174,000元。⒋106年2月19日借款30萬:原告於交付借款時,仍先扣除第一個月月息13%,實際上僅交付261,000元。趙玉於105年9月13日第一次借款後即依原告要求而分期清償借款。原告與趙玉為處理借貸債務清償問題而協商,原告遂趁莊桑枝即 趙玉之 配偶因病住院,趙玉焦頭爛額之際,趁隙逼迫被告趙玉簽下還款同意書,惟實際上原告前後僅交付趙玉174萬,縱認原告與趙玉以還款同意書為借貸之合意,亦僅就174萬元成立借貸契約。趙玉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7月24日已清償如鈞院第181頁附表所示附表二所示1,531,000元,伊僅積欠原告209,000元(1,740,000-1,531,000)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趙玉有簽立系爭還款同意書,並向原告借款,且趙玉陸續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共計174萬元,趙玉已清償如附表所示365,000元。此有系爭還款同意書、支票、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告親自簽收收據、趙玉手寫還款紀錄、原告提出之還款統計表(共計335,000元)、111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台北雙連郵局存簿封面及105年10月16日至108年7月24日之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25、227、153、157-159、179-181、255、283、287-30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趙玉向原告借款,莊桑枝或莊全凱並未與趙玉共同向原告借款:
⒈查趙玉有簽立系爭還款同意書,並向原告借款,無約定利息
,且趙玉陸續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共計174萬元,趙玉已清償如附表所示36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⒉原告雖抗辯其係與被告三人,而非僅趙玉一人成立借貸契約
,故伊應與被告三人成立借貸契約等語,惟依系爭還款同意書上載有「債務人:福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桑枝、趙玉積欠債權人…」,但債務人簽名處僅有趙玉之簽名,且原告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稱被告三人一起於106年7月16日借款,伊以現金200萬元交付趙玉,並開立福鴻公司之支票為擔保,當時除趙玉外,莊桑枝及莊全凱皆在場,還款同意書為莊桑枝要求趙玉簽立的,被告三人皆為債務人,皆口頭表示會負責,趙玉說現在公司有困難,要向伊借錢,並開兩張公司票,莊桑枝說公司是他的,現在有困難,請伊務必幫忙伊解決公司困境,莊全凱在旁邊,說現在大家都在同一條船上,都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足見還款同意書僅有趙玉於債務人欄簽名,且無從依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認定趙玉有為莊桑枝於還款同意書上代理簽名之意,況依原告所述莊桑枝所說務必幫忙及莊全凱說都在同一條船上、都是朋友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莊桑枝及莊全凱有與趙玉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於借貸當日所給予之支票為福鴻公司所簽發,亦與莊桑枝或莊全凱無關,故本件應認僅有趙玉向原告借款,莊桑枝或莊全凱並未與趙玉共同向原告借款。
⒊至 趙玉縱 抗辯原告趁伊焦頭爛額之際逼迫伊簽立系爭還款同
意書云云,惟趙玉就強暴脅迫之事實亦未舉證,故原告與趙玉簽立之系爭還款同意書自屬有效。
㈡趙玉向原告借款共計174萬元:
⒈趙玉雖不否認其向原告借款,惟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
非成立於106年7月16日,而係成立於105年8月間,取得借款之金額及日期如下:⒈105年9月13日借款40萬元。⒉105年11月18日借款110萬元。⒊106年1月18日借款20萬元。⒋106年2月19日借款30萬元等語,且不爭執其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共計174萬元,惟趙玉就於105年8月成立借貸契約及於上開時間取得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自不可採,故本件應認106年7月16日為原告及趙玉借款契約成立時間。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交付借款現金200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趙玉則不爭執其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共計174萬元(見本院卷第153、281-283頁之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1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故應認趙玉向原告借款共計174萬元。
㈢趙玉向原告還款共計365,000元:
⒈兩造就趙玉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已清償如附表
所示365,000元等情既不爭執,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清償明細如下:⒈106年6月9日:2萬元。⒉106年7月3日:1萬元之清償日期係早於借貸日期106年7月16日,惟原告就上開明細為趙玉清償上列借款等情已不爭執,故上開3萬元亦得認定為清償上列借款之一部。
⒉承上,趙玉縱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係於105年8月成立
,故其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及106年6月26日給付原告之1,166,000元亦為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趙玉並無舉證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係成立於105年8月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趙玉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其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給付原告之明細如下:⒈105年11月16日:52,000元。⒉105年12月16日:21萬元。⒊106年1月16日:195,000元。⒋106年2月17日:221,000元。⒌106年3月17日:26萬元。⒍106年3月21日:20萬元。⒎106年4月15日:8,000元。⒏106年6月26日:2萬元之上開還款明細之還款金額不一,與兩造不爭執之如附表所示還款明細還款金額多為2萬元及1萬元不同,殊難想像其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5日及106年6月26日所給付原告之還款與系爭借款為同一,故趙玉主張其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及106年6月26日所給付之款項為清償系爭借款,並不可採。又原告自始未主張本件借款有約定利息,且趙玉亦未主張其與原告間之上列174萬元之借貸契約有預扣利息,足見原告與趙玉間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
㈣基上,趙玉於106年7月16日僅向原告借款174萬元,扣除趙玉
已向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365,000元後,趙玉尚欠原告借款1,37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新臺幣)1106年6月9日$20,0002106年7月3日$10,0003106年7月20日$10,0004106年8月18日$20,0005106年9月20日$20,0006106年10月20日$20,0007106年11月20日$20,0008106年12月20日$20,0009107年1月22日$20,00010107年2月22日$20,00011107年3月20日$20,00012107年4月20日$20,00013107年5月21日$20,00014107年6月20日$20,00015107年7月20日$20,00016107年8月20日$20,00017107年9月20日$10,00018107年10月22日$10,00019108年3月21日$10,00020108年4月22日$10,00021108年5月22日$10,00022108年6月20日$10,00023108年7月24日$5,000總計$365,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