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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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家治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有2問題點應先予釐清:
㈠、本案之犯罪時間究係民國(下同)110年9月19日1時30分許,抑或,同年月15日1時30分許?兹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及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被告楊家治本案時亦訊問以是否於「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竊取安全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9月19日1時30分」。合先說明。
㈡、查卷內資料,被害人 周冠霖 於警詢時稱安全帽係於110年9月18日晚上放於其摩托車後照鏡(摩托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上,於110年9月19日7時許,出門要騎車時發現自己的安全帽被偷,而車上多了1頂不知道是誰的安全帽(見偵查卷第5頁);另依卷內所附安全帽被竊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的時間為「2021/09/1901:30」(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再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承辦員警,當時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之犯罪時間「110年9月15日1時30分」應係誤繕,正確犯罪時間應為「110年9月19日1時30分」(見本院卷所附之公務電話聯絡紀錄單)。故應認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9日1時30分」,先此敘明。
㈢、本案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74號判決有無關聯?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7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楊家治於110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瑞那多 停放在上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下稱:前案);而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0年9月19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周冠霖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經查前案卷內資料,犯罪時間及地點係根據瑞那多於警詢時稱,電動自行車係伊於110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停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於110年9月19日7時15分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見110年度偵字第47241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中,承認於110年9月19日凌晨,在新北市林口區自強一街竊取藍色的(瑞那多所有)電動自行車(見同上偵查卷第124頁背面);而查本案之犯罪事實見上開㈠所述。故應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分別獨立之2個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機車後照鏡上所有之安全帽1頂」,更正為「機車右後照鏡上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周冠霖於同日7時許,欲出門時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多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號被告楊家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周冠霖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楊家治於偵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周冠霖警詢筆錄;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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