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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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立軒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附表」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第11行「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販賣,並基於持有、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第13行「張貼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應予補充更正為「張貼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應予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應予補充如本件附表一所示,另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揭期間,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包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需扶養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106頁),暨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見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與 李侊紘 ,而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11日獲取價金2,260元、10,420元、8,860元,共計21,540元乙情,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認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106頁),惟衡酌被告既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調解成立,且已先行賠償共計40,000元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此有轉帳明細、刑事陳報㈠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1頁、第13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商標專用商品範圍1ADIDAS帽子3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7年1月31日117年1月31日111年10月31日冠帽2ADIDAS衣服4件0000000000000000117年1月31日117年1月31日衣服3ADIDAS包包39件0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31日117年1月31日手提袋、背包4PUMA手錶14件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114年6月30日錶5NIKE包包54件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00000000119年11月30日114年9月30日手提袋、背包6NIKE手錶15件00000000116年9月15日錶7JORDAN包包10件00000000109年7月31日手提箱袋、旅行袋、書包、皮夾8SUPREME包包8件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2年7月31日背包9FILA包包1件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00000000119年4月30日背包、肩包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備註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40,000元,並應於111年12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28,000元,餘款112,000元,應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36號調解筆錄2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60,000元,並應於111年12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2,000元,餘款48,000元,應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37號調解筆錄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易 字第 24 號(111.12.3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簡 字第 78 號判決(112.0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附民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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